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雨铁民初字第239号原告彭雷,男,1988年3月27日生,汉族。被告唐先龙,男,1971年8月13日生,汉族。
原告彭雷诉被告唐先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先龙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雷诉称:原告与被告是认识多年的朋友。2012年2月份,被告提出因工程有问题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随即从原告经营的公司拿出2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承诺一个月后归还借款。该款出借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彭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08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自2012年7月13日开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先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雷与被告唐先龙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13日,被告唐先龙以做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彭雷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之后,被告唐先龙又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彭雷借款人民币8000元。2012年6月27日,由原、被告双方通过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对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借款合同》言明:甲方(被告唐先龙)向乙方(原告彭雷)借款的金额为人民币208000元;合同借款用于工程周转,不得挪作他用;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借款合同》特别说明:由于前面借款暂未归还,特重新签此借款合同,延迟还款时间。另,《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当日,被告唐先龙收回之前出具给原告彭雷的借条。另查明,原告彭雷系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彭雷当庭陈述,2012年2月13日其出借给被告唐先龙的200000元系现金出借。被告唐先龙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又查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唐先龙的妻子王某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给原告彭雷。原告彭雷当庭表示,其与王某系朋友关系,考虑到王某一个人照顾小孩不容易,故原告彭雷在本案中未起诉王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结婚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彭雷与被告唐先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先龙未能按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彭雷要求被告唐先龙归还借款20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彭雷要求被告唐先龙自2012年7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诉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被告唐先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彭雷借款本金20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8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唐先龙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彭雷垫付,被告唐先龙在归还借款时应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旭 琳
代理
审判员 陈 昊 阳
人民陪审员 夏 留 根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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