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1号原告张祖田,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娜仁花,青海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代正,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雷大山,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合川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曾统斌,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勇,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张祖田因与被告余代正、雷大山、陈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祖田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2012年10月15日经余代正、雷大山申请,依法追加陈勇为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5日、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祖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娜仁花,被告余代正、雷大山的委托代理人曾统斌,被告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祖田诉称,2010年10月10日、2011年1月20日三被告两次与原告签订《机械租赁协议书》,分别租赁了原告的三台凯斯360B挖掘机和一台神钢200挖掘机,用于青海省天峻县木里镇义海露天煤矿采剥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将四台挖掘机交给三被告使用,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三被告却迟延履行租金的给付义务,截止2011年7月10日三被告欠原告机械租赁费1316000元。后在三被告的同意下,用在木里工地上的板房、机械、及在木里工程的保证金80000元和借支折抵了原告的部分机械租赁费。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诉诸法律,依照《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1、由三被告支付机械租赁费1000000元;2、由三被告支付利息66500元(6.65%*1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余代正辩称,一、我与原告于2010年10月10日签订了机械租赁协议,原告也将约定的设备交付给我使用属实。
二、由于我个人资金不够,我与原告签订机械租赁协议以前,就与重庆老乡陈勇商量合作事宜,并与2010年10月7日签订了《内部施工合作协议》,约定与陈勇一起合作承担木里—露天煤矿采剥工程。由于我们的装载运输车辆技术指标达不到要求,不能在工程项目所在地使用,装载运输车辆的业主都是采用融资租赁方式购买的,由于不能再正常投产和收益,车主们都不愿意继续缴纳融资租赁费用,因此所有的装载运输车辆都被融资方向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起诉、财产保全以后进行了扣押,我和陈勇合作的该木里—露天煤矿采剥工程由此发生全面停工,累计亏损总额达六百多万。在我发生亏损从该项目工地退场时,我也和原告进行了清算,并尽我所能以我剩余的全部资产就该租赁款项进行了抵扣。
三、作为机械租赁协议的一方,我本应及时按照约定足额给付租金,但由于涉及到我与陈勇合伙项目的相关事宜,如果在我的项目里发生巨额亏损的情况下由我自己独自承担合伙项目额全部损失,无异于雪上加霜,这也是极不公平的。我认为依照该《机械租赁协议》所发生的租金损失应当由我和陈勇按比例进行分摊,并在本案中明晰我和陈勇之间的债务分摊等事宜。
四、被告雷大山既不是我与原告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也不是我和陈勇《内部施工合作协议》中的合伙人。我与陈勇签订了《内部施工合作协议》以后,由于陈勇远在重庆无法对合伙项目进行管理,因此就委托雷大山代为全权管理,所以雷大山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只是合伙人陈勇的委托代理人。综上所述,我欠原告租金是事实,但在我已经发生巨额亏损的情况下,根本无力独自偿还欠付原告的租金,该损失应当由我与内部合伙人陈勇进行分摊,以便及时、足额清偿原告的债务。
被告雷大山辩称,一、我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
原告张祖田诉称于2010年10月10日、2011年1月20日与我签订了《机械租赁协议》不属实。事实上,原告在2010年10月10日、2011年1月20日是与被告余代正签订了《机械租赁协议》,我既非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又非原告张祖田和被告余代正的委托代理人,因此,依据该两份《机械租赁协议》所产生的租金及债务纠纷与我无关。
二、被告余代正与原告张祖田签订《机械租赁协议》以前,由于余代正个人资金不够,其于2010年10月7日找到重庆老乡陈勇合作并签订了《内部施工合作协议》,约定与陈勇一起合作承建木里—露天煤矿采剥工程。由于陈勇远在重庆无法对合伙项目进行管理,因此就委托我代表陈勇,代为全权管理,所以我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只是被告余代正的合伙人陈勇的委托代理人。
三、在本案中,原告是明知我只是陈勇的委托代理人,因此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我的各项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我不是本案中适格的被告、且我在完成委托事项所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均由陈勇承担,为此请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我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陈勇辩称,我不应当作为本案适格的被告提起诉讼或追加为被告。在本案中,我与张祖田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联系,没有任何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我应当在本案中承担支付机械租赁款的义务。同时,我与第一被告余代正、第二被告雷大山在本案机械租赁合作纠纷中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我不应当作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也不应当被任何人追加为被告,青海省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也没有任何理由将我名下的款项进行冻结。原告张祖田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0年10月10日、2011年1月20日,甲方余代正与乙方张祖田签订两份《机械租赁协议书》,拟证明合同签订时间和租赁时产生的费用。2、2011年7月10日欠条一份,拟证明在扣除借支27120元,实际剩余为1288880元。3、2011年9月9日证明一份,拟证明2011年7月10日被告拖欠我方租金为1000000元。被告余代正、雷大山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10月10日甲方余代正乙方张祖田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书》,拟证明我方的合同中没有原告手写添加部分的备注。2、2010年10月7日被告余代正和陈勇签订的《内部施工合作协议》,拟证明被告余代正和陈勇是合伙关系,并且原告起诉的租金和利息应该是余代正和陈勇的共同债务。被告陈勇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3月20日中铁隧道集团武罐九标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法院冻结的1000000元是陈勇支付聘用劳务人员的工资,不属于陈勇个人所得。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陈勇是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余代正、雷大山、陈勇之间是什么关系及三被告是否应当共同承担原告张祖田机械租赁费1000000元及利息66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祖田与被告余代正分别于2010年10月10日、2011年1月20日签订了《机械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张祖田向被告余代正提供三台凯斯360B挖掘机和一台神钢200挖掘机;三台凯斯360B挖掘机的租用时间:从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10月29日;租金变更后每月为90000元。一台神钢200挖掘机的租用时间:从2011年起至工程结束。每月的租金为50000元。四台挖掘机租金支付:每月支付当月的100%租金,工程结束后,当时结算租金余额全部付清,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张祖田作为出租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挖掘机的义务。2011年7月10日,余代正、雷大山向张祖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祖田三台凯斯360B挖掘机和神钢200挖掘机一台,租金:1316000元”,时间(2011年2月23日—2011年6月30日)止。义海木里煤矿第捌队、四组,欠款人:余代正、雷大山。说明:其中扣除借支:27120元,实际剩余:1288880元”。2011年9月9日,管玉海、龚瑞向张祖田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经余代正老板、雷大山老板同意,用其所属的房屋(板房)16间,加油车(小卡三星祥锐),30甲型夏工铲车各一部,及所属杂物。与其木里工程保证金80000元,合并以抵所欠张祖田木里工地挖机租赁费中的288880元。加油车、铲车的购车发票、合格证由余代正老板或雷大山老板负责交付给张祖田,已完成相抵交接。我项目部同意,余代正与张祖田的此次债务处理办法,届时由我项目部将余代正保证金8万元支付给张祖田”。2011年7月10日张祖田与余代正、雷大山经结算共产生租赁费1316000元,通过抵账方式支付316000元,尚欠原告张祖田租赁费1000000元。对此,被告余代正当庭予以认可,但其认为此款应由其与陈勇共同承担;被告雷大山亦认可,但其认为应由陈勇承担;原告张祖田对利息的主张合同中并未约定不予认可。另查明,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余代正、雷大山的委托代理人曾统斌提交了2010年10月7日被告余代正与被告陈勇签订的《内部施工合作协议》,约定:为了集中资金,设备及人力,承建木里露天煤矿采剥工程......经协商一致达成本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股权,本工程经营范围确定为2个股东......;第四条约定,本人陈勇委托雷大山全权暂代木里露天煤矿职务。落款处分别由股东签名:余代正、陈勇。庭审后《内部施工合作协议》的原件已由余代正、雷大山的委托代理人曾统斌收回。该《内部施工合作协议》的复印件上方注明:原件已收回,与复印件核对无异并由曾统斌签名。被告余代正于2010年10月10日、2011年1月20日与原告张祖田签订《机械租赁协议书》,租赁原告张祖田的四台挖掘机,其四台挖掘机就用于被告余代正与陈勇合作承建木里露天煤矿采剥工程。2013年1月25日原告张祖田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依法提供了担保,本院以(2013)西民一初字第1-1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陈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陇南市账号存款1000000元。上述裁定送达后,陈勇提出复议申请,以该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程序不当为由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本院以陈勇提出的复议理由,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作出了(2013)西民一初字第1-1驳回复议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张祖田与被告余代正签订的两份《机械租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出租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挖掘机的义务。被告在租赁期满后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余代正对拖欠原告张祖田租赁费10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关于陈勇是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的问题。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2010年10月7日被告余代正与陈勇签订的《内部施工合作协议》是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后的复印件。协议约定:余代正与陈勇一起合作承建木里露天煤矿采剥工程;本人陈勇委托雷大山全权暂代木里露天煤矿职务。该协议确认余代正与陈勇之间是合伙关系,雷山大与陈勇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庭审中,被告余代正亦认可其与被告陈勇是合伙关系,而陈勇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与余代正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本案中,被告余代正于2010年10月10日、2011年1月20日与原告张祖田签订《机械租赁协议书》,租赁原告张祖田的四台挖掘机,其四台挖掘机就用于被告余代正与被告陈勇合作承建的木里露天煤矿采剥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的亏损,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因此,陈勇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与被告余代正共同对拖欠原告张祖田租赁费1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雷大山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本案中雷大山既非合同中的当事人,也非《内部施工合作协议》的合伙人,虽然雷大山在欠条上签名,但其系陈勇的委托代理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雷大山不应对原告张祖田租赁费1000000元及利息66500元承担责任,故原告张祖田对被告雷大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祖田请求支付利息的问题。被告余代正与陈勇未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张祖田的租赁费,存在延期付款的行为,现原告张祖田主张从欠款之日起至起诉时止利息665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张祖田对被告余代正、陈勇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雷大山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代正、陈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张祖田租赁费1000000元及利息665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祖田对被告雷大山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余代正、陈勇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萍
审 判 员 巩智伟
代理
审判员 谢文娟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