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婺北民初字第360号原告金华市橄榄山苑。法定代表人万晓燕。委托代理人洪娟。委托代理人陈健。被告吴君洪。被告郑显文。
原告金华市橄榄山苑为与被告吴君洪、被告郑显文、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马淤村村委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橄榄山苑的委托代理人洪娟、陈健,被告郑显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君洪因身体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2013年4月25日,原告金华市橄榄山苑撤回对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马淤村村委会的起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市橄榄山苑诉称:2010年12月,被告吴君洪独生女因交通事故死亡。2011年1月25日,被告吴君洪女婿即本案被告郑显文,将被告吴君洪送入原告处寄养,双方签订服务协议,原告按约提供服务,但被告仅在入住时预交2000元费用,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理睬。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的《橄榄山苑养老服务协议》,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护理费、律师费等共计24970.6元(费用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止,此后费用按1170元/月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2013年5月6日,原告撤回要求解除与第一、第二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的《橄榄山苑养老服务协议》的诉请。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金华市橄榄山苑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橄榄山苑养老服务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养老服务协议的事实、第一被告的护理等级及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3、(2011)金婺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各1份,用以证明第二被告需支付第一被告的拖欠的护理费等费用;4、话单明细、录音整理资料、光盘各1份,用以证明三被告欠护理费2万余元,自2012年1月1日起第一被告改为特别护理,护理费用1170元/月以及原告通知被告吴君洪胃出血急需送医的事实;5、委托代理人合同、代理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追讨拖欠的护理费所支出的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吴君洪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郑显文辩称:情况属实,对证据无异议,只是目前没有钱支付。被告郑显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过程中,本院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交由到庭参加诉讼的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审核认证的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4日,被告吴君洪的独生女因交通事故身亡。2011年1月25日,被告郑显文(系被告吴君洪女婿)将被告吴君洪送至原告处寄养,原、被告三方签订《橄榄山苑养老服务协议》1份,协议三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均做了约定,并约定丙方(被告郑显文)对乙方(被告吴君洪)拖欠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方(原告)为追讨合理损失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均由乙、丙方承担等等。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交付原告2000元费用,原告按约为被告吴君洪提供相关服务,护理费为740元/月。被告吴君洪因身体原因自2012年1月1日始改为特级护理,费用为1170元/月。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郑显文催要护理费,均未果。截止2013年4月3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护理费24970.6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橄榄山苑养老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相关服务,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关费用,截止2013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护理费24970.6元的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引起本案诉讼,造成原告聘请律师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按约应由两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君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金华市橄榄山苑护理费24970.6元(护理费已计至2013年4月30日,此后护理费用按1170元/月的标准两个月支付一次至协议终止之日止)。
二、被告郑显文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君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代
书记员 叶晓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