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5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2年10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在金华市看守所服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4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2日10时至15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小冬”(另案处理)来到金华市江南开发区西关街道茗苑小区5幢3单元204室,由被告人王某在外望风,“小冬”以插卡开锁的方式打开房门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甘某放在家中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左右、一条白金项链(价值无法鉴定)、一对白金耳坠(价值无法鉴定)、一对黄金耳坠(价值无法鉴定)、5条利群香烟(价值人民币1000元)、10条大红鹰香烟(价值人民币1000元),1条新安江香烟(价值人民币100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100元左右。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甘某的陈述、鉴定意见通知书、接警单、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与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丽敏
人民陪审员 郭金棠
人民陪审员 王奕南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代
书 记员 金 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