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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刑初字第138号

被告人胡杨民贩卖毒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胡杨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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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 � �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杨民,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5年12月1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06年10月20日因诈骗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8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2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杨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杨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间,被告人胡杨民在南京市江宁区天景山小区内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共计2.85克。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胡杨民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杨民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胡杨民当庭辨称:1.毒品并非其所有,且其没有实际获利,只是协助他人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其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间,被告人胡杨民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天景山公寓内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85克。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8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胡杨民事先收取朱某某人民币900元的毒资,后在其租住的天景山公寓欣荣苑4幢2单元一储藏室将1.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交付给朱某某。2.2012年8月24日晚,被告人胡杨民至朱某某租住的天景山公寓碧华苑12幢3单元105储藏室,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出售0.7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朱某某。3.2012年8月24日晚,被告人胡杨民在天景山公寓欣荣苑大门内小区主干道上,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葛某某。4.2012年8月25日晚,被告人胡杨民在其租住的天景山公寓欣荣苑4幢2单元一储藏室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葛某某。2012年8月26日,被告人胡杨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胡杨民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李军(另案处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胡杨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2年8月中旬某日晚先行收取朱某某900元毒资后前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然后将其中部分毒品留作报酬外,在其租住处将剩余1.5克交付给了朱某某;于8月24日晚至朱某某租住处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出售0.7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朱某某;分别于8月24日、8月25日晚在其租住地天景山公寓内先后两次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葛某某,因葛某某均未带钱而同意暂欠毒资。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8月中旬某日晚先行给付被告人胡杨民900元毒资,胡杨民用该款买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并将部分毒品留作报酬,后在胡杨民租住处将剩余1.5克交付给其;于8月24日晚在天景山公寓其租住处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胡杨民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0.75克。3.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分别于2012年8月24日、8月25日晚先后两次在胡杨民租住地天景山公寓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胡杨民购买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并经胡杨民同意而暂欠毒资。4.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2012年8月27日检验的被告人胡杨民及朱某某、葛某某三人的尿样呈甲基苯丙胺/冰毒阳性。5.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及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胡杨民被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抓获归案的经过;被告人胡杨民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李军,李军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杨民作案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胡杨民的犯罪前科和违法劣迹。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杨民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杨民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杨民具有犯罪前科及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胡杨民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杨民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胡杨民通过获取金钱和以部分毒品作为报酬的形式有偿转让毒品,且明知系毒品而将其交付给买方,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法律特征,毒品是否系其自有和毒资是否同时给付不影响贩卖毒品罪的成立。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杨民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胡杨民系公安机关根据线索而抓获,且葛某某在其之前先行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向其购买毒品的事实,故其不符合自首的法律特征。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七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杨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洪超兰

代理

审判员  刘耀东

人民陪审员  高卫东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见习

书记员  张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