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龙行初字第68号原告海口市侨光物业发展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耿英军。委托代理人李奋。委托代理人王小林。被告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冯鸿浩。委托代理人梁振华、吴伟伟。第三人孙锋。委托代理人王伟。
原告海口市侨光物业发展总公司诉被告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孙锋房屋登记管理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4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彭柯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伟伟、第三人孙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初,我司拟装修拥有所有权的海口市金盘开发区金花路金港花园新村C栋别墅时,发现第三人孙锋正在使用该房屋,第三人表示原告已于1999年5月20日将该房屋出售给其,且已办理了过户手续(房屋产权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90**号)。我司为了弄清事实,遂到被告处查询房屋过户登记情况,通过查阅档案,发现被告办理产权过户的依据有一份原告于1999年5月20日出具的授权给陈华东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以及一份署名原告与第三人于1999年5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经辨认该两份资料上所盖原告的公章是伪造的,原告法定代表人范起明的签字也是他人冒签的。原告已就上述事实向海口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报案,该分局于2012年7月5日受理此案且正在侦查中。2012年7月30日,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海公司(文检)字(2012)056号《印章鉴定书》,认定《法人授权委托证明》和《商品房购销合同》上所盖的原告印章系伪造的。第三人在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时伙同他人提供虚假的材料,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作为房屋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办理房屋变更登记应依法进行审查,但被告在履行房屋变更登记行政职权过程中,未认真履行审查义务及审核申请材料是否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就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错误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为此,原告特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孙锋颁发的海房字第XXX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15日作出(1996)海中法执字第17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原告位于海口市金盘工业开发区金港花园新村C幢别墅(即本案争议房屋)交案外人海口市金马典当行抵偿人民币2168200元的债务,该民事裁定书已于1997年11月24送达原告。1999年5月22日,案外人海口市金马典当行与第三人孙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将上述房产以1523600元的价格出卖给第三人孙锋,第三人孙锋据此向被告递交了海口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被告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必收要件完整、齐备,符合法定形式要件,遂于1999年6月21日将原告的房屋产权证原件予以注销存案,并于同年6月22日核准了第三人孙锋的申请,同时向其颁发了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XXX房屋所有权证。由于被告于1999年6月22日为第三人核发房屋产权证时,收到了应由原告持有的海房字第XXX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并予以注销,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在1999年6月22日前就应当知道被告为第三人孙锋办理房屋变更登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海口市侨光物业发展总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柯铭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华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