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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民初字第410号

莫荔与浙江迈盛悦合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3-0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莫荔,浙江迈盛悦合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410号原告莫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德新。被告浙江迈盛悦合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邓勇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山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文君。

原告莫荔为与被告浙江迈盛悦合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盛悦合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沈晟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荔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德新,被告迈盛悦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山山、刘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同日准予原、被告庭外和解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原告至杭州超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与该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2008年3月1日,原告转到杭州超锐体育用品发展有限公司继续工作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2月1日又转到浙江超锐实业有限公司继续工作,并签订了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确定工作岗位是销售管理,工作地点是浙江省内。该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浙江锐超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确认原告2005年4月至2009年8月为浙江超锐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拓展部主管。2011年4月25日,浙江超锐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迈盛悦合公司,即本案被告,该合同履行期满后,原告继续工作,但双方没有续签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18日,原告同意按照原合同待遇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拒绝并于2012年11月23日单方面终止了劳动关系。原告认为,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岗位、待遇不得低于原合同。但被告续签合同时没有征求原告是否要签署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提供的续签劳动合同的内容与原合同不同,新合同变更了原告的工作岗位及地点。

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违法,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不服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因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946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绩效工资、年终奖、社险费用及因拖欠工资须加付的赔偿金等计25878.5元;3.判令被告提供2005年至今的劳动合同各一份,并依法定期限为原告办理档案、社险等转移手续;若未提交并按时办理遗失,判令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于2008年入职,原告诉称于2005年4月入职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杭州超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杭州超锐体育用品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迈盛悦合公司工商登记及变更情况,证明杭州超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杭州超锐体育用品发展有限公司是关联企业,杭州超锐体育用品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是关联企业,迈盛悦合公司与浙江超锐实业有限公司是同一公司,原告在上述单位持续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2.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杭州超锐体育用品发展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浙江超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及证明、浙江迈盛悦合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意向书打印件、劳动合同范本、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证明2005年4月至2012年11月15日,原告在杭州超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杭州超锐体育用品发展有限公司、浙江超锐实业有限公司、浙江迈盛悦合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连续工作、连续缴纳社保基金;被告书面确认上述公司是其关联企业,原告2005年4月起在上述单位工作的法律责任由被告负责;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7年7个月;原告在合同期满后,要求保持原劳动合同条件不变续签合同,但被告拒绝并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同;2005年4月至2006年2月社会保险由原告个人缴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由其负担的部分5272.7元(1676元*28.6%*11月)。3.2012年3-10月工资表及仲裁证据清单复印件、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基本工资是1310元,每月总工资是4600元,应当按照460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为73600(4600元*8年*2倍);被告每月扣发工资430元,2012年7-11月份未发,应当补发2150元,2012年11月份工资未发放,应当补发3716.75元。4.档案提档记录,证明原告的档案(编号:06043680)于2006年4月18日由被告提档,被告应当归还原告。5.假期审批表打印件、工资单,证明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月17日原告休法定产假90天,实际休息3个半月,共少发4585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与该些企业的关系;对证据2中的社保缴费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与本案无关,对劳动合同无异议,对证明,认为该证明的内容与事实是不符,原告自2008年到浙江超锐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因为哺乳将合同续延,是原告的原因导致原、被告未续签合同,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并非被告向原告提供续签的劳动合同;对证据3的工资单,认为因原告未签字确认绩效,故未发放2012年7月至11月的绩效工资,对证据清单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由被告提档;对证据5的假期审批表无异议,对工资单,认为根据杭州市产假办法,被告已经发放生育津贴,无需再支付产假工资。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事实综合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新、旧劳动合同文本,证明被告让原告续签的新合同未降低原告的工资及工作内容。2.劳动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因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并非被告违约解除劳动合同。3.续签劳动合同意向书,证明原告同意续签劳动合同三年,后未签订。4.邮件往来打印件,证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一直推脱,未提交劳动合同。5.银行回单,证明被告按时发放工资,足额发放生育津贴,按杭州市生育条例规定,不再另行发放工资。6.清单,证明原告未确认考核结果,导致被告无法向原告发放绩效工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旧合同无异议,对新合同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合同中工作内容是销售,该合同原告已经作为证据提交,而非销售管理,工作地点也发生变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该意向书中明确不改动原待遇及工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原、被告往来催促续签的过程;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事实综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05年4月进入杭州超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于2006年12月进入杭州超锐体育用品发展有限公司工作至2008年11月30日。2008年11月30日,杭州超锐体育用品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载明原告因辞职,解除(或终止)与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08年12月1日,原告与浙江超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约定原告从事销售管理工作,工作地点在浙江省内;薪酬制度为1000元+绩效,原告实际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310元+浮动奖励1430元+通信补贴300元+交通补贴300元+全勤奖100元+餐贴200元+工龄工资100元+绩效860元),绩效860元分两次支付,每月工资中先支付430元,剩余一般根据考核结果支付。2012年7月至11月原告的绩效工资共4102.3元,其中11月为662.3元,被告已经支付2051.15元。2011年4月25日,浙江超锐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迈盛悦合公司(即被告)。因原告处于哺乳期,该劳动合同于2011年11月30日到期后顺延至2012年11月15日。2012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放续签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表示被告愿意在保持原劳动合同条件不变的情况下,与原告续签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10月26日,原告在该意向书中签字选择同意续签。2012年11月6日,被告将需要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交原告,请原告签字后于2012年11月9日下班前交被告。该劳动合同文本约定的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工作岗位为销售,工作地点为公司各经营、销售网点;月劳动报酬为1310元,其余各类津贴、浮动工资等发放按被告规定及经营状况确定。2012年11月15日、16日,被告两次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发放劳动合同续签催交通知,原告以续订合同上的工作内容及工资约定与原合同不符为由不愿续签合同。2012年11月23日,被告以原告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为由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已于2012年12月10日支付原告2012年2月病假工资1048元、2012年11月工资2836.91元。2012年11月30日,原告向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因公司单方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0元及赔偿72000元;2012年2月病假工资1048元、2012年三季度绩效工资1290元、2011年年终奖4500元、2012年11月工资3798.16元、2012年四季度10、11月绩效工资1290元、2012年年终奖4125元以及50%赔偿金7810.58元;2005年4月1日至2006年2月社会保险单位承担部分9504元;被告提供2005年至今劳动合同各一份,并依法规定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档案、社险等转移手续,如未按时提交承担相关赔偿责任。2013年1月16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绩效工资2051.1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浙江超锐实业有限公司(即被告)于2009年8月7日出具证明,载明该公司员工莫荔自2005年4月进入该公司工作。被告抗辩其成立日期为2008年11月18日,故上述证明内容并不真实。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5年4月即进入杭州超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于2006年12月进入杭州超锐体育用品发展有限公司工作至2008年11月30日;2008年12月1日后进入被告处工作,本院同时注意到以下事实:杭州超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杭州超锐体育用品发展有限公司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均相同,迈盛悦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前两个公司相同;杭州超锐体育用品发展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30日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与浙江超锐实业有限公司(即迈盛悦合公司即被告)于2009年8月7日出具的证明中公司抬头处字母标识相同,后者证明载明的联系电话0571-819××××8亦与杭州超锐体育用品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载明的电话一致;杭州超锐体育用品发展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30日解除(或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次日,浙江超锐实业有限公司(迈盛悦合公司即被告)即与原告签订合同期限自2008年12月1日始的劳动合同。综上,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应连续计算。原告申请本院调查被告要求全体职工集体辞职,变更用人单位主体后再行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材料,因无调取必要,本院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发放续签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表示被告愿意在保持原劳动合同条件不变的情况下,与原告续签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该意向书中签字选择同意续签,应当认为原告同意在保持原劳动合同条件不变的情况下,与被告续签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但被告向原告提供续签的劳动合同文本约定的工作岗位为销售,工作地点为公司各经营、销售网点;该劳动条件与原合同约定的原告从事销售管理工作,工作地点在浙江省内并不一致。庭审中,被告提出发放续签劳动合同的文本约定的工作岗位为销售管理工作,而非销售,被告缺乏将该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原告续签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常识,销售和销售管理系不同工作岗位,且原劳动合同特别将销售工作手写改为销售管理工作,可见两者存有区别,目前被告缺乏证据证明其维持或提高劳动条件而原告不同意续签,故在此情况下,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由上,原告工作期间跨越2008年1月1日,本院按照“补偿标准不分段,补偿月份分段”计算的原则计算经济补偿金8个月,原告主张每月标准为3716.75元,本院予以确认,由此确认经济补偿金为29734元。原告主张被告违法,故要求双倍支付,

本院认为,原劳动合同期满后,因原、被告无法就新的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故劳动关系终止,对原告要求双倍支付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已经于2012年12月10日支付原告2012年2月的病假工资和2012年11月份工资,本院对原告相应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1年、2012年年终奖,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三、四季度绩效工资,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确认为2051.15元(430*4+331.15)。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05年4月之2006年社会保险费用9504元,超过诉讼时效,且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加付因拖欠工的赔偿金,但未举证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用人单位支付相应款项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提供2005年至今的劳动合同各一份,并依法定期限为原告办理档案、社险等转移手续;若未提交并按时办理遗失,判令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档案由杭州超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提取,但缺乏证据证明原档案由被告掌握和保存,被告明确表示无原档案,也无新档案,原告缺乏证据证明因被告未办理相应转移手续产生的实际损失,鉴于原告确认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已经办理完毕,已无再次转移的必要,本院对原告针对被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迈盛悦合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莫荔经济补偿金29734元。

二、被告浙江迈盛悦合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莫荔绩效工资2051.15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莫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迈盛悦合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沈 晟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代

书记员  鲁滟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