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抓获,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董双锋。被告人范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抓获,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2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1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范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琪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范某及辩护人董双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徐某、范某未取得网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永嘉县xx街道xx街xx号的三楼套房内开设网吧,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徐某负责管理和维修,范某负责收钱,期间曾停业几个月。截至2012年7月25日被查获时止,该无证网吧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5万元以上。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李某、麻某、邢某、周某、金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光盘,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草图、辨认笔录,民警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徐某、范某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2、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自愿认罪;3、本案涉案的金额不大;4、被告人徐某系初犯、偶犯。综上,要求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范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得网吧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网吧业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徐某、范某均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范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追缴被告人徐某、范某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扣押在永嘉县公安局的电脑主机19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黎明
人民陪审员 郑晓錀
人民陪审员 徐同显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代
书 记员 李佳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