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海执异初字第1号
原告:郑亮。
被告:杨志晓。
被告:**。 原告郑亮与被告杨志晓、**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调取了手机号码133××××7875的开通情况,本案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亮、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亮的申请的证人王剑锋、计一清、孙一江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亮起诉称: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杨志晓签订购车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杨志晓所有的浙F×××××号汽车一辆。双方约定转让款为10万元,由原告支付该车的剩余贷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场交付购车款10万元,被告杨志晓于当日将该车辆、车辆钥匙、行驶证、保险单等交付原告。该车一直由原告占用使用并交纳银行贷款。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购买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投保人为原告。该车的违章罚款也由原告交纳。因海宁市人民法院受理**与杨志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对该车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暂停交纳了银行的贷款。2013年3月28日,原告还清该车的所有贷款。因此,请求确认浙F×××××号车辆属其所有,停止对该车辆的执行。 被告杨志晓未作答辩。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杨志晓间车辆转让关系虚假,法院不应停止对车辆的执行。 原告郑亮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车辆转让协议书(原件)、收条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志晓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原告已按约支付了转让款10万元;2、归还车辆贷款凭证三份(原件,存款回单一份,转账回单二份),证明原告归还部分车辆贷款;3、交强险、商业保险单及发票各二份(原件当庭提交,核对无误后留复印件)。证明原告购买车辆保险;4、交通违法罚没收据及交通违法处罚决定书各三份(原件),证明车辆原告在使用、违章罚款也是原告交纳,其中一次违章时间在2012年8月10日22时11分,证明当时车辆原告已经在使用;5、嘉兴市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份(原件),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桐乡支行(以下简称桐乡交通银行)出具的贷款结清通知书一份(原件)。证明车辆抵押同时还由担保公司进行担保,4万余元的贷款由担保公司代偿给抵押的银行,原告将该4万余元的款项归还给了担保公司。现车辆的贷款已还清;6、(2013)嘉海执异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不服该裁定起诉。 被告**质证认为,交通违章处罚决定、罚没收据的签名均为杨志晓,并不能证明原告去处理,对原告购买保险的事实无异议,该车杨志晓以前所买的保险期满后脱保一段时间,原告才去买了保险,这不符合常理。协议书在抵押期间签订,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是无效的,协议书上所留的手机号码133××××7875到2012年9月30日才开通,说明该协议不是2012年7月27日当日签订的,是事后补签。杨志晓出具的收据虚假,当时为何不将10万元打入杨志晓的账户,当时该车只值13万余元,原告不可能花16万余元购买。对担保公司出具的收条、桐乡交通银行出具的贷款结清通知书、本院的执行异议裁定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杨志晓车辆买卖无效。 根据原告郑亮的申请,证人王某、计某、孙某出庭作证。 证人王某的证言内容为,其与郑亮、杨志晓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不认识**。其作为中间人介绍杨志晓将车卖给郑亮,车是一辆丰田锐志轿车。具体交易日期忘记了,交易那天,其看到郑亮到海宁市区洛隆路的建设银行取出10万元的现金,郑亮在其车内将10万元现金交给杨志晓,杨志晓出具了收条给郑亮,郑亮与杨志晓有无签协议其不清楚,郑亮交钱后,当日将车开走,杨志晓与郑亮是否交付其他凭证没有看到。 证人计某的证言内容为,其与郑亮是网友,在烟草公司工作,2012年7月底的一周五晚上,郑亮开了一辆黑色丰田锐志轿车到其所住小区来拿香烟,郑亮说是当天新买的二手车,后来其也看到过郑亮开了这辆车到烟草公司买烟。 证人孙某的证言内容为,郑亮买车当天或隔不了几天打电话告诉他买了一辆二手车,说是跟朋友买的,但证人不知道车的价格。这是辆丰田锐志轿车。记得车牌号后三位是500。郑亮曾开了这辆车到厂里接过他,他与郑亮一起开了这辆车去过长安,他也向郑亮借用过这辆车。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中国电信海宁分公司市场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原件)。证明133××××7875这个号码到2012年9月30日才开通,从而证明协议不是2012年7月27日所写。 原告郑亮质证认为,协议本身与手机号码没有关联,杨志晓为何在协议上写这个号码其不清楚。 本院出示2013年4月9日及2013年4月16日对原告郑亮的调查笔录两份(原件)。(2013)嘉海执异字第5号执行听证笔录一份(原件出示,案件中留复印件),(2012)嘉海商初字第1523号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复印件,原件存(2012)嘉海商初字第1523号案卷)、郑亮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一份(原件出示留执行异议案卷,本案留复印件)。 原告郑亮质证认为,两次所陈述为何不一,因其将联系人的号码存储在手机中,一般不记忆号码,其与杨志晓联系的号码是后三位为777的手机号码。对听证笔录、(2012)嘉海商初字第1523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银行卡交易记录无异议。 被告**表示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协议,
本院认为,该协议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27日,协议中又记载有杨志晓联系的电话号码为133××××7875,但根据本院向电信部门调查,该号码在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为拆机期间,杨志晓不可能在2012年7月27日使用前述电话号码,因此应当认定该协议形成时间非为2012年7月27日。该协议由于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当然不能仅依此直接否定原告与杨志晓间存在车辆转让关系,而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对原告提供的杨志晓出具的收条,与郑亮银行卡交易记录、证人王某的证言相印证,对收条及银行卡交易记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归还车辆贷款的凭证、桐乡交通银行出具的贷款结清通知书、担保公司的收条、保险单及发票,被告**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交通违章罚没收据、处罚决定书,原告以其持有该凭据而证明其为实际违法行为人,进而证明其为该期间车辆的控制人,证据的证明力不强,本院不予采信。对执行异议裁定、对原告郑亮的调查笔录、执行听证笔录、(2012)嘉海商初字第1523号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原告、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人王某、计某、孙某的的证言,结合其他证据分析,证言与其他证据并不矛盾,具有一定的可信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浙F×××××号丰田锐志轿车原为被告杨志晓所有,2010年8月19日,杨志晓与桐乡交通银行签订消费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杨志晓将车辆抵押给桐乡交通银行,桐乡交通银行向杨志晓发放贷款147000元,贷款由杨志晓分三年还清,每月归还贷款4504.07元。经王某介绍,被告杨志晓与原告郑亮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达成车辆转让的合意,确定由原告郑亮先行支付转让款10万元,转让后该车的剩余抵押贷款由原告负责归还等。2012年7月27日,原告支付转让款10万元,被告杨志晓当日将该车交付给原告,之后该车一直由原告占用使用,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购买了该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车辆交付后,原告归还了该车的部分贷款(证据显示原告于2012年9月2日归还贷款4600元),该车一直登记在杨志晓名下。因**与杨志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根据**的申请,于2012年9月27日裁定查封登记在杨志晓名下的涉案车辆。原告知情后,一度中断归还该车银行抵押贷款。**与杨志晓民间借贷案件判决生效后,**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对涉案车辆解除查封。本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收到裁定后,还清了车辆的抵押贷款。
原告不服该裁定,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根据在案的证据,能否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志晓间的车辆转让合同已经成立。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收条、还贷凭证、贷款结清通知书、购买保险的发票、保险单等,结合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与杨志晓在本院裁定查封涉案车辆前,双方就车辆转让事宜已经达成合意,原告已先行支付转让款10万元,事后归还了车辆的部分抵押贷款。被告杨志晓也于原告支付10万元的当日交付车辆。双方车辆转让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原告与被告杨志晓有关转让涉案车辆的合同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原告与被告杨志晓有关涉案车辆转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在原告支付涉案车辆的合理对价,被告杨志晓交付车辆后,应当认定车辆已属原告所有。至于现该车辆未能登记在原告名下,是因**与杨志晓民间借贷案件本院裁定查封了该车辆所致,原告并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本院认为,该款旨在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原告与被告杨志晓就车辆转让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车辆已抵押事实均知情,并约定由原告归还车辆剩余抵押贷款,事后原告也还清了抵押贷款,并未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因此,原告与杨志晓间的车辆转让合同有效。故被告**称在车辆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被告杨志晓与原告郑亮间买卖合同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还认为,原告与杨志晓间有其他债务关系而以该车抵债的观点,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请求确认涉案车辆所有权归其所有并停止对该车辆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浙FCC550号丰田锐志轿车归原告郑亮所有; 二、停止对浙FCC550号丰田锐志轿车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建忠
审 判 员 郭百顺
代理
审判员 汤秋静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金晶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