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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刑初字第233号

林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职务侵占
当事人
林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荣。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荣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长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成都市龙泉阳光教育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际华,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万兴乡公平村三组。2010年7月,被告人林荣为该公司副总经理,其职责包括兼任出纳等工作。2012年8月23日,被告人林荣因工作与吴际华发生矛盾,后携带其保管的155000元公款逃离。2013年2月19日,被告人林荣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林荣退还全部款项,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林荣的供述(含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被告人林荣指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吴际华的陈述,证人于泳、王明槐、谢福清、何成全的证言、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成都龙泉阳光教育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阳光教育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出纳的工作职责,被告人林荣的工作职责及工资条,收条,关于林荣挪用公款组成部分的说明,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林荣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荣身为非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林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荣初次犯罪,且退赔了侵占的款项,取得被害单位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荣职务侵占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保护公司、企业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林荣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荣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至2018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金学强

人民陪审员  黄贤刚

人民陪审员  何 流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潘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