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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0593号

某保险公司与陆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某保险公司,陆某甲,景某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0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甲,某保险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甲。委托代理人陆某乙(被上诉人陆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运某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景某某。原审被告陈某某。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某甲、原审被告景某某、原审被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2)蓟民初字第4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查明,2008年4月1日19时20分许,原告陆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沿邦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公路38公里处时,与顺行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景某某所有的未靠边停放的冀BG70**冀BGV**挂号大货车后部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陆某甲受伤。公安蓟县交警支队认定原告陆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蓟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13天)、蓟县中医医院、蓟县马伸桥医院等检查治疗,共住院41天。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广泛脑挫裂伤,额骨骨折,颅内积气,前颅凹底骨折,额部头皮下血肿,双眼钝挫伤,左颌面软组织损伤,双肺挫伤,左膝外伤,双颞骨骨折,左顶骨骨折,左上颌骨骨折,左颧弓骨折,双侧蝶骨骨折,下颌骨骨折,双侧眼眶内外壁及左眼眶上、下壁骨折,左膝关节粉碎性骨折,鼻骨骨折。2008年10月23日,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为:现在情况下其颅脑损伤致大小便难以控制损伤属五级伤残、其左下肢功能障碍损伤属五级伤残、其左眼盲损伤属八级伤残。原告前期费用原审法院以(2009)蓟民初字第2779号民事判决确认为:医疗费80449.65元、复印费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41天×50元)、误工费13054.40元(205天×63.68元/天)、护理费5221.76元、就医交通费2209元、残疾赔偿金140032元(16年×8752元/年)、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4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248198.05元(原告申请保留继续治疗等相关损失的诉权)。其中,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共计承担185663.40元(医疗费用20000元、伤残赔偿金165663.40元);交强险外62534.65元由被告景某某按35%承担21887.13元。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后原告继续治疗及复查(天津市安定医院、天津市眼科医院、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等),在唐山市第二医院做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住院6天。2012年9月10日,经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分析意见认为,目前其双眼矫正视力左眼无光感、右眼0.1,属双眼低视力1级。结论为:陆某甲双眼低视力1级为Ⅵ(6)级伤残。开支医疗费8161.90元、鉴定费1280元及部分就医交通费等。另查,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景某某系雇佣关系,被告景某某系雇主。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被告景某某所有的冀BG70**冀BGV**挂号大货车主、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其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主车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均附不计免赔率。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陆某甲、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已有原审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其主、次责任及责任比例,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景某某系被告陈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的车主,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景某某承担。因景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主、挂车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景某某按责赔偿。又因景某某的事故车辆同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附不计免赔条款,根据法律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对交强险限额外被告景某某所应承担的部分,当事人主张赔偿,某保险公司亦应予赔偿(其中鉴定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关于原告的相关损失问题: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24元租床费用(6天×4元/天),因其并未就该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护理人员误工费按114.27元/天计算,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酌情考虑71.71元/天。其主张误工费按71.71元/天标准,在上次判决已支持205天基础上再计算本次误工1416天,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其伤情实际,在无相关误工期鉴定证据的情况下,其误工总天数应以一年为限。其主张就医交通费1150元,原审法院根据其就医、复查实际,酌定900元。其主张伤残赔偿金118910元(11891元/年×10年),因其先期起诉时已鉴定其“左眼盲损伤属八级伤残”,本次鉴定其“双眼低视力1级为Ⅵ(6)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两次鉴定后,其双眼损伤应综合确认为“双眼低视力1级为Ⅵ(6)级伤残”,不能重复计算,故目前情况下其综合伤残应分别为五级、五级和六级,其赔偿综合指数为(60%+6%+5%)即71%,但应以不超过上一级(四级)的赔偿指数(70%)为限,故总计赔偿数额应为166474元(11891元/年×20年×70%),核减上次已判决赔偿的140032元后,本次应赔偿26442元(166474元-140032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审法院酌定15000元。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16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天×50元/天)、护理费430.26元(6天×71.71元/天×1人)、误工费11473.60元[(365天-205天)×71.71元/天]、就医交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264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280元,共计63987.76元。案经调解未果。原审人民法院判决: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2份)内赔偿原告陆某甲(护理费430.26元、误工费11473.60元、就医交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264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54245.8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某甲(医疗费816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1280元)9741.90元的35%即3409.6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某甲负担38元,被告景某某负担150元并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以原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陆某甲同意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原审被告景某某与陈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经本院审理确认,原审人民法院所查事实无误。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被上诉人陆某甲在(2009)蓟民初字第2779号民事判决之后,持续治疗及复查,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继而在法庭审理阶段进行伤残评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且原审人民法院充分考虑到两次伤残评定结论,赔偿综合指数计算合理,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各项费用依法进行了核减,并未重复计算。故此,本案上诉人所提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所作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案件受理费124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沛

代理

审判员  齐万久

代理

审判员  王 路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 雄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