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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刑初字第175号

傅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4-09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傅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案因审前社会调查需要而中止审理,2013年5月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8时许,被害人吕某等人在武义县白洋街道信泰公司内打井,吕某在搬水管时将水洒到被告人傅某身上,双方发生纠纷,之后,被告人傅某用角钢打中吕某右臂,致使吕某右尺骨骨折。经武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吕某的伤为轻伤。本案审理期间,经武义县联合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傅某与被害人吕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傅某赔偿被害人吕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200元(包括医疗费),已履行完毕,并得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身份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等;证人张某、廖某的证言;被害人吕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采用暴力手段,持械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傅某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其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傅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判处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钱春武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代

书记员 王嫦娟附:(2013)金武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