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磐商初字第147号
原告:周荣团。
被告:曹土宝。
委托代理人:杨国鸿。
被告:曹征涛。
被告:陈罗标。
原告周荣团与被告曹土宝、曹征涛、陈罗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益民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荣团、被告曹土宝的委托代理人杨国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征涛、陈罗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周荣团诉称:三被告系朋友,2010年3月20日,经曹征涛、陈罗标介绍,被告曹土宝以做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按季付息。被告曹征涛、陈罗标自愿为以上债务提供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后,被告曹土宝支付了至2010年6月19日止的利息,之后,再无支付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曹土宝、曹征涛、陈罗标向其催讨,但被告曹土宝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曹征涛、陈罗标在原告多次要求后,于2011年9月19日在借条上签字同意为上述债务继续担保。请求判令:被告曹土宝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被告曹征涛、陈罗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土宝辩称:
一、原告起诉的借款20万元事实,但我在2010年6月20日前已经归还了原告144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010年3月20日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5.31%,即月利率为0.4425%,四倍的月利率为1.77%),三个月利息为10620元,超过部分为3780元为偿还本金,故实欠原告本金应当为196220元。
二、原告与我之间发生民间借贷纠纷,应当由我负责偿还。虽然由被告陈罗标、曹征涛担保,但该担保已经超过了法定保证期限,他们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我表示由我自己偿还。被告曹土宝、陈罗标共同书面答辩:
一、两答辩人的担保(保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我们依法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与被告曹土宝之间的借款当时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没有约定保证期限的,为债务履行期满后的六个月,原告起诉我们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保证期间。虽然我们在2011年9月19日在原借条上签字,该签字后,又超过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限,故我们俩依法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二、该借款20万元系被告曹土宝所借,我们俩答辩人不是借款人,应当由被告曹土宝负责偿还。答辩人曹征涛是因病退养的职工,陈罗标也系退休在家,均患有严重的疾病,我们俩无能力偿还原告所谓的“借款”,当时虽然叫我们担保,但我们并没有实际履行能力,故应由借款人即被告曹土保偿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们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20日,被告曹土宝向原告周荣团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时间为2010年3月20日至2011年3月20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4%计算,按季结息。被告曹征涛、陈罗标为该借款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同意担保。借款后,被告曹土宝除支付了至2010年6月19日止的利息14400元外,一直未曾还款。2011年9月19日,被告曹征涛、陈罗标在原借条上签字同意继续担保。上述事实由借条一份、原告周荣团、被告曹土宝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曹土宝向原告周荣团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利率因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而部分无效外,均为合法有效。被告曹土宝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向原告还本付息。
被告曹土宝支付了至2010年6月19日止的利息14400元为其自愿给付行为,本院不予干预,其辩称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应抵充本金的主张,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曹土宝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曹征涛、陈罗标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担保人曹征涛、陈罗标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在此保证期间内即2011年9月19日向两担保人主张权利,并由两担保人签字同意继续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曹征涛、陈罗标承担保证责任,尚在法律规定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应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曹征涛、陈罗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权向被告曹土宝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曹征涛、陈罗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被告曹征涛、陈罗标辩称其担保已超过保证期间,不需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曹征涛、陈罗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土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荣团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曹征涛、陈罗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征涛、陈罗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土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曹土宝负担,被告曹征涛、陈罗标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益民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代
书记员 陈伟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