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泰商初字第318号
原告:舒定亮。
被告:梅素贞。 原告舒定亮为与被告梅素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
审判员陈晓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定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素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定亮起诉称:2011年4月16日,被告梅素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梅素贞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1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舒定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3、泰顺县罗阳镇溪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梅素珍”与“梅素贞”系同一人的事实。 被告梅素贞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出示,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梅素贞于2011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至庭前,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梅素贞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两年,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依法视为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但不得高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梅素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舒定亮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1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若上述方式计算的利率超过月利率2%,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2.5元,由被告梅素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
审判员 陈晓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代
书记员 张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