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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苍行初字第9号

任庆海诉苍山县房产和住房保障局、第三人任庆富行政答复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庆海,苍山县房产和住房保障局,任庆富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苍行初字第9号原告任庆海,男,1968年2月4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生磊,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苍山县房产和住房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金怀峰,局长。委托代理人韩松,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任庆富(曾用名任庆付),男,1962年1月8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任庆海诉被告苍山县房产和住房保障局、第三人任庆富行政答复一案,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庆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生磊、被告苍山县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韩松、第三人任庆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兄弟关系,涉案第277号房产系二人父母1972年建造,在2011年2月原告父亲去世前,原告才得知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房产证,第三人1987年12月7日申请,同年1月25日苍山县城镇房屋确权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盖章,发证日期为1988年1月19日,发证审批手续违法,房产申请内容错误,申请表填写为30岁,任庆富1962年1月8日生,房屋1972年自建,第三人10岁时根本无建房能力资格。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于2012年6月向苍山法院起诉主张继承权,在庭审过程中,苍山法院告知任庆富持有涉案房产的房产证,需撤销其房产证才能作为遗产分割,为此我申请被告予以处理,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无法律授权作出撤销决定的答复。综上所述,第三人持有的房产证房产来源不清,内容错误,取得房产证的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告的答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予支持。

被告苍山县房产和住房保障局辩称:1、被告无法定授权作出撤销涉案产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随即调取苍房字第2**号房屋所有权证,发现上述房产证确权发证机关为苍山县人民政府,而非被告,依据《房屋登记办法》之规定,被告无法定授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苍山县人民政府依据相关事实对任庆富房产进行确权,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任庆富没有陈述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庆海与第三人任庆富系同胞兄弟,2012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苍山县房产和住房保障局提交申请书一份,主张所有权人姓名为任庆富的苍房字第2**号房产应为原告父母的财产,而非第三人的房产,申请被告依法撤销苍房字第2**号城镇私房所有权证。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对原告的申请给予了书面答复,内容如下:关于您申请撤销任庆富(苍房字第2**号)房产证的申请我局收悉,经查,上述房权证书做出的机关为苍山县人民政府。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我局无法律授权作出撤销决定。如不服本答复,可在答复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被告苍山县房产和住房保障局书面答复原告任庆海的行为,是一种告知行为,这一行为只是被告对其所认事实的一种表述,没有通过职权行为对原告造成权利和义务的影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庆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任庆海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艳君

审判员  董雪照

审判员  孙忠凯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郝春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