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037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男,贵州省盘县人。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1973年8月17日生,彝族,贵州省盘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盘县坪地乡箐口村*组。因本案于2012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尹某某,女,1978年8月6日生,彝族,贵州省盘县人,文盲,农民,住贵州省盘县坪地乡箐口村*组。因本案于2012年11月3日被监视居住。系高某某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甲,男,1972年5月8日生,彝族,贵州省盘县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8月31日生,彝族,贵州省盘县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乙,男,1980年2月2日生,彝族,贵州省盘县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2月18日生,彝族,贵州省盘县人。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讼原告人邓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2)黔盘刑初字第7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1年10月29日下午14时左右,邓某某、高某甲、王某某、廖某、冯某某、李某、顾某、高某、杨某甲、杨某乙10人,在盘县坪地乡箐口村村委会活动室二楼办公室开箐口村水泥制品厂股东会,因股权问题,邓某某和高某甲发生争执,高某甲先行离开后,被告人高某某(系高某甲之弟)和妻子尹某某到村委会活动室二楼办公室乱骂邓某某,经王某某、高某丙劝解之后,被告人高某某及妻子尹某某离开办公楼,高某丙将上村委会办公楼的铁门锁上,后被告人高某某持洋铲将锁破坏后上楼,砸坏办��室窗户玻璃,从窗子进入办公室用洋铲打邓某某,随后尹某某也进入办公室,用手打了邓某某几耳光。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某所受人体损伤为轻伤。邓某某受伤后于2011年10月30日被送往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2月6日出院,共住院99天,花去医疗费用20538.95元。在住院期间,邓某某所在单位正常发放其工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尹某某亲属交来赔偿款36400元。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高某某、尹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6398.95元(已交存法院)。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公诉机关盘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尹某某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甲、王某某、高某乙、王某甲应负连带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某某、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列述了认定本案的证据,其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邓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本案事���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尹某某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邓某某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邓某某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故上诉人邓某某对刑事部分无诉权。对其上诉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邓某某所提“应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甲、王某某、高某乙、王某甲等对民事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尹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邓某某身体致被害人邓某某轻伤的事实清楚。无充分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甲、王某某、高某乙、王某甲参与实施伤害行为,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常开华
审 判 员 陈 光
代理
审判员 瞿继红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