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鼓民初字第1429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3676部队与被告南京风瑞汽车修理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73686部队,南京风瑞汽车修理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1429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3686部队,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黄家塘23号。负责人康传国,该部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杨涛,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风瑞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在南京市福建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强,男。委托代理人王俊荣。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3686部队诉被告南京风瑞汽车修理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3686部队的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南京风瑞汽车修理厂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强、王俊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3686部队诉称,2011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原告位于福建路8号的房产租赁给被告使用,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房屋租金为每年人民币41610元,付款方式为每年前十日按年以现金方式支付。同时约定被告如逾期缴纳租金,原告有权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并有权解除合同。该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与原告协商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被告仍然非法占用原告的房产。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迁出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从原告所有的南京市鼓楼区福建路8号房屋中迁出;2、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41610元(该费用自2012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为人民币41610元,实际应计算至被告从涉案房屋实际迁出日为止);3、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以4161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从涉案房屋实际迁出日为止);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京风瑞汽车修理厂辩称,对合同约定的年租金人民币41610元没有异议。被告没有非法占有原告房产,一直要求和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不同意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3686部队系中国人民解放军下属正团级单位。本案讼争房屋坐落于南京市福建路8号,房屋所有权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使用单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73686部队。2011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甲方)自愿将位于南京市鼓楼区福建路8号的房屋(建筑面积60平方米,场地面积8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用途为商用,年租金为人民币41610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满合同解除。租赁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租赁合同。被告南京风瑞汽车修理厂对本案涉案房地产占有、使用至今。一审庭审后,原告向法庭出具《情况说明》:1、认可租期届满后,被告向原告缴纳过5000元使用费;2、放弃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宁房权证鼓变字第3439**号房产证、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诉讼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双方没有达成新的租赁合意,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九条第(五)项约定:“租赁期满,合同解除”。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双方之间就涉案房屋的租赁关系已于2011年12月31日终止。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原告请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风瑞汽车修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3686部队承租的南京市鼓楼区福建路8号房屋中迁出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3686部队。

二、被告南京风瑞汽车修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3686部队支付2012年度房屋使用费人民币36610元。并继续按年租金人民币41610元标准支付2013年1月1日至实际搬迁完毕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6元,由被告南京风瑞汽车修理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代理

审判员  吴刚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见习

书记员  赵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