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陈刑初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利,男,现年41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3年1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陈仓区看守所。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以宝陈检刑诉字(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与杜永红(另案处理)前往西安市,购买白色粉末状、固体块状海洛因12.5克,2013年1月18日,侦查人员在杜永红家中将被告人张某某携带的12.5克白色粉末状、固体块状海洛因查获。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系吸毒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杜永红证言、公安机关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张某某指认笔录及照片,尿液检测报告,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非法持有毒品罪。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吸毒劣迹,应从严惩处。但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O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
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员王有祥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李峰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