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大民初字第35号原告胡某红,女。被告温某辉,男。
原告胡某红诉被告温某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庆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红、被告温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红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3月开始同居,1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子一女,女儿温某娜,2007年1月9日出生;儿子温某林,2009年7月9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没有发生大的冲突。后来,原告逐渐发现被告有大男子思想,且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缺乏正常沟通,较常因生活琐事引起争吵。被告做事没有商量,不顾家,家庭生活支出主要由原告负担。2011年4月17日,原、被告之间开始有较大的争吵。
原告与被告之母自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关系不好,主要是因为女儿温某娜的身体不好(可能有自闭症)造成的。2011年5月1日被告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后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为了生活,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就去河源打工,同年11月又去深圳打工。2012年原告回到南口被告家后,双方一同去深圳打工。由于原告身体有病,对夫妻生活有影响,被告却因此打骂原告;有时还用菜刀、刀片威胁原告不准提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有夫妻共同债务28000元。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原、被告离婚;
二、由原告直接抚养儿子温某林,被告直接抚养女儿温某娜,原、被告分别有探视女儿温某娜、儿子温某林的权利;
三、原、被告各负担夫妻共同债务28000元的50%即14000元;
四、原、被告各负担案件诉讼费用的50%。
被告温某辉辩称,原、被告的家庭并不富有,女儿还很不定性,有点自闭症,说话不清楚,目前身体状况不佳,需要治疗。父母年纪也大了,带小孩还得靠我们夫妻。去年5、6月间,由于夫妻生活之事,原告咬了被告,被告便动手打了原告。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持刀威胁原告,并无此事。被告历来关心原告,原告每次回娘家,居住时间较长,被告都会前往其娘家将其接回来。原告有病,即使下雨,被告都上山采草药泡水给原告治疗。综上,被告对原告是有感情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在梅县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原告出深圳做工。2005年3月,被告到深圳与原告相见,6月间双方开始同居;2006年1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子一女,女儿温某娜,2007年1月9日出生;儿子温某林,2009年7月9日出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有夫妻共同债务28000元,其中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17000元,欠私人11000元。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较常因经济、夫妻生活等问题发生矛盾。2012年6月,双方又因夫妻生活问题发生打骂后,原告返回娘家居住至今,少联系。2013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当庭向原告承认错误,表示会改正不足,希望得到原告的谅解,要求和好;同时认为女儿目前身体状况不佳,可能有自闭症,要求原告回家共同把小孩的病治好,共同把家庭建设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较常因经济、夫妻生活等问题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各自改正不足,正确处理好家庭问题,共同把女儿的病治好,共同把家庭建设好,双方是可以和好的。被告在诉讼中亦表示会改正不足,希望得到原告的谅解,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视此婚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不离为宜。原告诉请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及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理由不充分,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红与被告温某辉离婚。
二、驳回原告胡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庆琛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黄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