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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民初字第349号

李某某与成都炫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4-09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昌平,成都炫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349号原告李昌平。被告成都炫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小科甲巷*号***幢*楼*号。法定代表人岳喜耀,成都炫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昌平与被告成都炫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炫蜂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平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炫蜂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3年1月30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炫蜂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昌平诉称,2011年6月李昌平在炫蜂公司工作,由于炫蜂公司经营状况一直不好,资金长期紧张,2012年1月10日,炫蜂公司向李昌平借款60000元用于发放员工工资,炫蜂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岳喜耀向李昌平出具了借条。李昌平向炫蜂公司催索未果,请求判令炫蜂公司归还李昌平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昌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工商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于2012年1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炫蜂公司向李昌平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炫蜂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由于被告炫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李昌平诉讼主张进行抗辩以及放弃对原告李昌平案件证据进行质证,但原告李昌平应对其案件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承担法律后果。经审查,原告李昌平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程序合法,其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结合李昌平的庭审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15日,炫蜂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岳喜耀向李昌平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李昌平人民币60000元整。李昌平向炫蜂公司催索未果,于2012年12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李昌平的陈述与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李昌平与炫蜂公司之间存在60000元的借贷事实,双方间借贷关系成立,炫蜂公司应予清偿。故李昌平要求炫蜂公司归还其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成都炫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昌平借款60000元。如果被告成都炫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成都炫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红

人民陪审员  刘琨

人民陪审员  尧刚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向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