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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辖终字第127号

张锦华与江苏大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锦华,江苏大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辖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锦华,男,汉族,1963年12月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下关区四平路65号。法定代表人徐新,董事长。

上诉人张锦华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大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商初字第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合同引起的纠纷,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经审查,被告的工商注册地在本市下关区燕江园35幢7号,且实际经营地亦在本市下关区四平路65号。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裁定被告大宗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处理。张锦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虽是因合同引起的纠纷,但本案涉及房屋的抵押,属于因不动产而引发的纠纷,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房屋在南京市鼓楼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经查,被上诉人大宗公司基于同一案件事实诉南京雷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深圳格兰帝沙发制造有限公司、邵雷、胡敏及上诉人张锦华保证合同纠纷已于2012年12月24日由原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现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本案与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大宗公司诉南京雷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深圳格兰帝沙发制造有限公司、邵雷、胡敏及上诉人张锦华保证合同纠纷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引发的不同诉讼,两案应合并审理。鉴于南京市区划调整,原下关区与原鼓楼区合并成鼓楼区,故本案应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对上诉人张锦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商初字第5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 霞

审 判 员  沙孝民

代理

审判员  郑 慧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