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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商初字第133号

刘勤与南京新善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勤,南京新善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商初字第133号原告刘勤,女,汉族,1958年10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赵兴东,江苏广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新善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善恒基),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街道梅山村姚南组。法定代表人张健,新善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勤与被告新善恒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勤委托代理人赵兴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善恒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勤诉称,2011年2月,原、被告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刘勤按被告新善恒基要求保质保量供货,结算方式及期限是垫资30万元,每月26日对账,次月底付清上月货款。2013年1月22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新善恒基共欠原告刘勤石料款2105255.67元。经原告刘勤多次催要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新善恒基支付拖欠货款2105255.6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新善恒基承担。被告新善恒基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原告刘勤与被告新善恒基签订一份《石材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刘勤按被告新善恒基要求保质保量供货,结算方式及期限是原告刘勤垫资30万元,每月26日对账,次月底付清上月货款。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新善恒基共欠原告刘勤石料款2105255.67元。后经原告刘勤多次催要,被告新善恒基未支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勤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石材购销合同一份、对账确认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勤与被告新善恒基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拘束力。原告刘勤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新善恒基应支付相应价款,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新善恒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新善恒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勤货款2105255.67元。如被告新善恒基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42元,由被告新善恒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42元。

审 判 长  吴文丽

人民陪审员  杨 建

人民陪审员  王 敏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见习

书记员  龙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