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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商初字第2006号

来菊初与沈新丰、吴宛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来菊初,沈新丰,吴宛南,绍兴县柯桥人家湖景花园酒店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初字第2006号

原告:来菊初。

委托代理人:申铁旗。

被告:沈新丰。

被告:吴宛南。

被告:绍兴县柯桥人家湖景花园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宛南。

原告来菊初与被告沈新丰、吴宛南、绍兴县柯桥人家湖景花园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青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需以公告方式送达,故组成由

审判员刘青红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范晟、

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菊初的委托代理人申铁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新丰、吴宛南、绍兴县柯桥人家湖景花园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菊初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于2012年8月5日出具借条一份证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期三个月,未约定利息,被告吴宛南、绍兴县柯桥人家湖景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到期后,各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沈新丰返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5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吴宛南、绍兴县柯桥人家湖景花园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条、取款凭证、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新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以及第二被告吴宛南为被告沈新丰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第三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加盖了第三被告的公章,用以证明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进行担保的事实;证据3,沈新丰与吴宛南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沈新峰与吴宛南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4,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其他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宛南系第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证据5,第三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第三被告的股东为被告沈新丰与被告吴宛南的事实。三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系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供相互核对,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沈新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5日至11月4日,被告吴宛南、绍兴县柯桥人家湖景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在借条上担保人栏签字、盖章,但未约定担保期限、范围、方式。上述借款被告沈新丰至今未还,被告吴宛南、绍兴县柯桥人家湖景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遂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沈新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由被告吴宛南、绍兴县柯桥人家湖景花园酒店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沈新丰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沈新丰归还尚欠借款100万元并依约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宛南、绍兴县柯桥人家湖景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范围、方式,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新丰应归还给原告来菊初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宛南、绍兴县柯桥人家湖景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新丰追偿。如三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三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案件受理费13,8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青红

代理

审判员  范 晟

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沈森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