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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592号

某甲保险公司与郭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某甲保险公司,郭某,吴某甲,李某,某乙保险公司,某丙保险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何某。原审被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吴某甲之父)。原审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原审被告某乙保险公司原审被告某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上诉人某甲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民初字第4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3时许,被告吴某甲之雇佣司机李某驾驶津AJ7598、津B2108挂号重型牵引货车沿大香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钳屯限宽西驶入逆行,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的京B56194号小型轮式拖拉机相撞,造成刘某某以及小型轮式拖拉机乘车人原告郭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以(2013)蓟民初字第4018号案另案起诉]及其乘车人郭某无责任。原告郭某伤后赴香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等,并行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闭合复位加锁髓内钉内固定术。共住院18天,护理人员为农业户口。出院医嘱为:可拄拐下地,患肢禁止负重;活动膝关节;每周复查一次;如有不适及时随诊等。原告先后开支医疗费24631.32元及部分就医交通费等。后原告持续向被告吴某甲索赔,但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另查,津AJ7598、津B2108挂号重型牵引货车属被告吴某甲所有,并以其名义在某乙保险公司投保有主车交强险、在某丙保险公司投保有挂车交强险、在某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主、挂车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其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3)蓟民初字第4018号案中,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各余(10000元-8813.13元)1186.87元;两交强险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已各使用5197.99元]。商业险中,主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元,均附不计免赔[(2013)蓟民初字第4018号案已共计使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1019元]。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乘坐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吴某甲之雇佣司机李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及其乘车人原告郭某无责任,且当事人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系吴某甲之雇佣司机,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吴某甲承担。因被告吴某甲所有的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某乙保险公司、某丙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相应损失,应首先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且对等承担(其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尚各余1186.87元,共计2373.74元)。又因被告吴某甲事故车辆在被告某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附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对交强险限额外部分,当事人主张赔偿,被告某甲保险公司亦应予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主张误工120天,并未超过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日评定准则的相关标准;其主张就医交通费500元,符合其伤情和就医实际,均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继续治疗费8000元,因实际费用尚未发生且被告不予认可,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解决。鉴于事故后原告与被告吴某甲持续协商索赔未果而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某乙保险公司、某丙保险公司、某甲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理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63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护理费1290.78元(18天×71.71元/天)、误工费8605.20元(120天×71.71元/天)、就医交通费500元,共计35927.30元。原审人民法院判决:

一、由某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1186.8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金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护理费1290.78元、误工费8605.2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10395.98元的50%即5197.99元。共计6384.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由某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1186.8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金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护理费1290.78元、误工费8605.2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10395.98元的50%即5197.99元。共计6384.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由某甲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24631.32元-2373.74元)2225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3157.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某甲负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某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关于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郭某医疗费2225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23157.58元的内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被上诉人郭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持续向原审被告吴某甲索赔,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超出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郭某、原告被告某丙保险公司、吴某甲、李某同意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某乙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郭某陈述,其在受伤后,一直在进行治疗,并就赔偿问题一直在与原审被告吴某甲进行协商,原审被告吴某甲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据此,被上诉人要求原审被告吴某甲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害的权利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78元,由上诉人某甲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菊玲

代理

审判员  尹 来

代理

审判员  姚 琦二0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