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江民初字第32号

南京双马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1-2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2013)浦江民初字第32号某混凝土公司诉某工程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原告某混凝土公司。被告某工程公司。

原告某混凝土公司诉被告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混凝土公司诉称,2009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承建的位于浦口区五里桥工业开发区某医药公司工程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30日,共向被告供应各类标号的混凝土23211立方,货值6302799元,被告已支付4600896.83元,尚欠1701902.17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701902.1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某工程公司与某混凝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某混凝土公司自2009年11月27日起为某工程公司所承建的某医药公司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合同约定了技术与验收要求、价格等,合同同时约定付款方式和期限为每2000方结算一次,10天内付本次砼款的70%,以此类推,余款在主体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全部付清。违约条款为:某工程公司如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砼款,按银行相关利息标准承担违约金。其后某混凝土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预拌混凝土,至2011年12月30日,共向某工程公司供应各类标号的混凝土23211立方,货值6302799元,���工程公司仅支付4600896.83元,尚欠1701902.17元,其后,某工程公司又两次提供空头支票,原告索款无着,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结算单十八张、空头支票二张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某工程公司与某混凝土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加以履行。现某混凝土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混凝土,某工程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所欠货款,其久拖不付,引发诉讼,理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701902.17元的诉讼请求,理应予以支付,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截止在2011年12月30日,而被告在其后并未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验收合格。故其六个月后,应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并未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的违约责任。另被告某工程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能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某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混凝土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701902.1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以1701902.1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04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5415元,由被告某工程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长  陈 飚

审 判 员  黄爱斌

人民陪审员  徐学芳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郑 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