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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辖终字第126号

吴钟华与刘生明、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1-1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钟华,刘生明,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办事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辖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50号。法定代表人陈志斌,宏大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钟华,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生明,男,汉族。原审被告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青龙乡。

上诉人宏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钟华、刘生明、原审被告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服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2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的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遂依法驳回宏大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宏大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可以在各自住所所在地的法院起诉”,该约定实际上约定了两个以上的管辖法院,不具有唯一性,属无效约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的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吴钟华、刘生明答辩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可以在各自住所所在地的法院起诉”,实际上是双方选择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约定,原审法院作为双方约定的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宏大公司的上诉。经查,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10月签订《施工分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上诉人吴钟华、刘生明分包上诉人宏大公司承接的常州青龙苑小区住宅楼中的13#楼水电安装工程。后双方当事人又与原审被告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办事处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就工程款的支付方法和时间等达成合议,并约定原审被告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办事处为上诉人宏大公司履行协议提供担保。协议中约定发生纠纷“双方可以在各自住所所在地的法院起诉”。嗣后,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原审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发生纠纷“双方可以在各自住所所在地的法院起诉”,该约定应视为双方约定了由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约定。被上诉人吴钟华、刘生明依据双方的约定向其住所地的现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起诉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宏大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 霞

审 判 员  沙孝民

代理

审判员  郑 慧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