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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中法刑二终字第82号

王某庆犯交通肇事罪、中盛运输附带民事赔偿上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3-13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安阳市**运输有限公司,翁*富,唐*芬,翁*康,申*军,王*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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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清中法刑二终字第8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阳市**运输���限公司,住址:**省安阳市**区**路**区政府南院,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富,男,195*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省**市**区**乡**村*组**号,系被害人翁*华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芬,女,195*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省**市**区**乡**村*组**号,系被害人翁*华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康,男,200*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省**市***区****东路*号*栋*,系被害人翁*华的儿子。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富康的法定代理人)练*,女,198*年*月**日出生,住**省**市***区****东路*号*栋*单元*楼*号,系被害人翁*华的妻子。上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练,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申*军,男,197*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省**市**区**镇***村,身份证号码:410511197*********,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庆,男,196*年*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省**县**乡**村*号,身份证号码:410522196*********,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因本案已于2012年12月14日被英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英德市人民法院审理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庆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富、唐*芬、翁*康、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清英法刑初字第3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为防止刑事审判过分迟延,��德市人民法院先行审理了刑事部分,并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清英法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现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阳市**运输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案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王*庆驾驶豫E1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D1**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搭乘翁*华、曹*杰、申*军)沿S258线由石牯塘往波罗方向行驶至94KM+400M时,车辆发生自翻,造成翁*华死亡,王*庆、曹*杰、申*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检验鉴定:翁*华因暴力作用致颅脑功能障碍死亡。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调查后作出如下事故认定:王*庆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关于“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王*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翁*华(1981年9月18日出生,城镇居民)与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练*生育了一子即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康(2006年11月6日出生);被害人翁*华的父母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富(195*年**月*日出生、农村居民)、唐*芬(195*年*月**日出生、农村居民)共生育二个女儿一个儿子(均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王*庆是受雇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申*军,��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阳市**运输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豫E1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D1**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事故现场留下的物证;2、证人申*军、曹*杰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王*庆的投案证明;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7、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8、练*与翁*华的结婚证;9、被害人翁*华家庭情况证明书;10、翁*富、唐*芬、翁*、练*、翁*康的户口本;11、被害人翁*华火化证书;12、安阳市**运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富、唐*芬、翁*康、练*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王国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申*军、安阳市中盛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富、唐*芬、翁*康、练*的诉讼请求及《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富、唐*芬、翁*康、练*因被害人翁*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应当获得的赔偿金额是780245.17元{1、死亡赔偿金:746892.67元[死亡补偿费537949.60元(26897.48元/年×20年=537949.60元)+被扶养人(附带民事诉原告人)翁*富的生活费42595.15元(6725.55元/年×19年÷3人=42595.15元)+被扶养人(附带民事诉原告人)唐*芬的生活费44837元(6725.55元/年×20年÷3人=44837元)+被扶养人(附带民事诉原告人)翁*康的生活费121510.92元(20251.82元/年×12年÷2人=121510.92元)];2、丧葬费:25352.50元(50705元/年÷12个月×6个月=25352.50元);3、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损失共:8000元)}。该损失金额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申*军赔偿,被告人王*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阳市**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庆、安阳市**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申*军赔偿780245.17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富、唐*芬、翁*康、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王*庆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阳市**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富、唐*芬、翁*康、练*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诉讼(财产)保全费12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预交),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申*军、被告人王*庆、安阳市**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并在支付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富、唐*芬、翁*康、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阳市**运输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提出:1.上诉人于2012年1月6日就已将涉案车辆卖给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人申*军,并约定两个月内过户。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该车辆所有人错误;2.事故发生时,申*军和原审被告人王*庆是实际侵权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涉案车辆因申*军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有误。4.上诉人不是车辆所有人,司机王*庆也不是公司职工,上诉人并非车辆实际控制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练丽、瓮*富、唐*芬、翁*康二审期间书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庆、申*军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列举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安阳市**运输有限公司���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安阳市**运输有限公司是涉案车辆豫E1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豫ED1**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所有人,被上诉人申*军为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以上事实有E192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D1**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证以及被上诉人申*军的陈述以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

上诉人辩称其已于2012年1月将涉案车辆卖与申*军并约定过户,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举证责任,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辩称其不是车辆所有人、亦非实际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肇事车辆未按照国家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下称交强险)。

本院认为,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减轻购买保险的侵害人的赔偿压力或事故风险,以促进交通安全。即使所有人或车主未购买相应的交强险,受害人也有权要求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安阳市中盛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原审法院判决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担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此外,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的安阳市**运输有限公司,理应与其他责任人对受害方进行相应的民事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赔偿数额合理有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理应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小康

审判员  张小燕

审判员  曾文东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胡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