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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民初字第1083号

刘某某与潘某某、刘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薪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祥美,潘元军,刘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1083号

原告:刘祥美。

法定代理人:李代安。

法定代理人:刘富容。

委托代理人:陈浩,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元军。

被告:刘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号。

负责人:李贤德,经理。

原告刘祥美与被告潘元军、刘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健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祥美的委托代理人陈浩,被告潘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敏、华安财保高新支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祥美诉称:2012年11月14日18时50分许,被告潘元军驾驶登记车主为刘敏的川A6X2**号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汽贸产业大道第二车道从西河上游村方向往成洛路方向行驶,行至成洛路汽贸产业大道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成洛路左侧非机动车道从成都方向往洛带方向行驶的原告刘祥美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2012年11月29日出院。2012年12月27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和被告潘元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月30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2%。被告刘敏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高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457.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元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6X2**号汽车系被告潘元军借用被告刘敏的名义购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潘元军负责赔偿。因川A6X2**号汽车在被告华安财保高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保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潘元军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潘元军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850.83元,该款在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品迭后余额由被告华安财保高新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潘元军。被告刘敏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华安财保高新支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被告潘元军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登记车主为刘敏的川A6X2**“奥铃”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汽贸产业大道第二车道从西河上游村方向往成洛路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成洛路左侧非机动车道从成都方向往洛带方向行驶。18时50分许,两车行至成洛路汽贸产业大道路口,被告潘元军驾车超过限定时速右转弯时,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至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2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计18850.83元。出院医嘱建议:门诊随访,半月后来院复查血液分析。原告出院后产生医疗费275元,原告的医疗费合计19125.83元。2012年12月27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和被告潘元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月30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50元。被告刘敏系川A6X2**号汽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高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潘元军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850.83元。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医疗费按15%扣除自费药即2868.89元,原告自愿表示不要求被告刘敏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在户口簿上登记为未征地农转居,但其土地已被征用,原告系成都市龙泉驿区第十二中学在校就读住校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亲属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龙泉驿区第十二中学出具的证明、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人民政府和天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潘元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肇事汽车登记车主为刘敏,原告当庭自愿表示不要求被告刘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川A6X2**汽车在被告华安财保高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应先由被告华安财保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项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损失再由被告潘元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按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潘元军按60%的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药费共计19125.89元,扣除15%的自费药2868.89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住院15天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每天80元/天过高,本院酌定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共计9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15天,原告主张30元/天过高,本院酌定每天20元/天,共计300元;4、营养费,住院15天,原告主张30元/天过高,本院酌定20元/天计算,共计3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9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义务教育阶段在校就读住校生,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为32%,但按有关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应为31%,故原告的该项损失为17899×20×31%=110973.9元;8、鉴定费85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42249.49元。由于扣除自费药后医疗费超过了10000元,故被告华安财保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扣自费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的损失仍超110000元,故被告华安财保高新支公司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余额22249.49元(142249.49-120000)由被告潘元军应承担13349.69元(22249.49×60%)。被告潘元军已垫付18850.83元,与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相品迭后,被告潘元军多付了5501.14元,多付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付给潘元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祥美114498.86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潘元军5501.14元;

三、驳回原告刘祥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由被告潘元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健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杨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