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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182号

张某兴与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3-27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张某兴,张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兴。

委托代理人:刘应刚,广东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毅,广东环球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法定代理人:安某花,系张某某的母亲。

上诉人张某兴因与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3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兴的委托代理人刘应刚、李永毅,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安某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2年8月17日,张某某向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张某兴于每月5日前向张某某支付抚养费2000元;2、张某兴向张某某支付拖欠的抚养费6000元;3、张某兴向张某某支付教育费2745元;4、张某兴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安某花与张某兴双方于2011年3月9日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第一项第1款约定,小孩取名张某某,抚养权归属女方(即安某花),监护权归女方。第3款,由男方(即张某兴)。每月向女方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其成年,每两年上涨10%,抚养费应在每月5日之前支付,拖欠一日每月抚养费标准增加50%。第4款,遇其他必要费用如医疗、教育等事项,男女双方各需承担50%的费用,费用产生1周内支付,不得拖欠。现张某兴无故拖欠2012年6-8月抚养费及医疗、教育费,安某花多次致电张某兴,催其履行协议义务,张某兴均以搪塞的态度予以推托。另据安某花了解张某兴从事销售工作,收入颇丰,月收入平均达到6000元左右,而当时签订离婚协议时约定的抚养费金额仅为其月收入的16%,明显过低且不足以维持张某某日常生活水平。综上所述,为维护张某某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张某兴答辩称:1、《离婚协议》约定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张某兴支付1000元,安某花也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张某某在清远生活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应足够生活。而且每两年增加10%,可以应付物价通胀。张某兴不同意增加抚养费用。2、《离婚协议》中拖欠支付抚养费每日按每月抚养费标准增加50%的约定有违公序良俗,请求法院对违约条款不予确认。张某兴没有支付抚养费是由于安某花阻止张某兴探视张某某。3、对教育费2745元,每月支付的1000元抚养费应已经包括基本的学习、医疗和生活的费用。如果要求张某兴额外承担费用,安某花应和张某兴商量,在征得张某兴同意后才承担该费用。张某兴提出要求每月抚养费变更为500元。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张某某是安某花和张某兴的儿子。2011年3月9日,安某花与张某兴因性格不合,在清远市清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对子女安排方面约定:“1、小孩取名张某某,抚养权归属女方,监护权为女方。2、男方有权每月看望小孩两次,每次不超过一天,未经女方同意不得私自带出清远,看望避开节假日,看望时先电话联系。3、男方自2011年3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壹千元整至成年,每两年上涨百分之十,抚养费应在每月五日之前付给女方,拖欠一日每月抚养费标准增加百分之五十。4、遇其他必要费用如医疗、教育等事项,男女双方各需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费用,费用产生一周内支付,不得拖欠。5、如女方带小孩离开清远,男方有权在小孩假期期间带到男方家长共度假期。”协议签订后,张某某一直跟随其母亲安某花生活。张某兴从2012年6月起没有按《离婚协议书》上的约定支付抚养费及相关学费给张某某的母亲。为此,张某某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张某兴则提出要求变更每月抚养费为500元。另查明,2010年7月20日,张某某在广州市某公司进行脐带血保管,并支付相关的费用。2012年7月23日,张某某支付了脐带血制备检验费300元及脐带血保管费620元。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安某花与张某兴达成离婚协议时约定由张某兴每月支付张某某每月抚养费1000元。现张某某提出要求张某兴增加抚养费为2000元的请求,考虑到张某某自从安某花与张某兴离婚后的生活环境没有太大改变,张某某本人也没有患有重大疾病,张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有需要增加抚养费的正当理由,因此张某某要求增加抚养费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对张某兴要求减少抚养费为500元的请求,由于张某兴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有需要减少支付抚养费的情形,因此,对张某兴的该请求也不予支持。对张某某要求张某兴支付拖欠的抚养费的请求,张某某、张某兴均对张某兴未向张某某按《离婚协议书》约定支付自2012年6月起至庭审时的抚养费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此应予确认。对张某某要求张某兴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抚养费应在每月五日之前付给女方,拖欠一日每月抚养费标准增加百分之五十”的请求,由于抚养费涉及的是人身关系,因此不适用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张某某要求张某兴增加抚养费至15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张某兴应按约定从2012年6月起每月支付张某某的抚养费1000元。对张某某要求张某兴支付教育费2745元的请求,根据安某花与张某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上“遇其他必要费用如医疗、教育等事项,男女双方各需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费用,费用产生一周内支付,不得拖欠”的约定,张某某就读清远市博爱学校支付了费用5490元,该费用应由安某花与张某兴各负担一半(即2745元),张某某的该项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对张某某要求张某兴支付脐带血制备检验费150元及脐带血保管费310元;并每年承担张某某脐带血检查费、保管费50%直至张某某脐带血保管期结束的请求,由于张某某保管脐带血的行为发生在安某花与张某兴离婚前,即安某花与张某兴均知道该费用的支出,而安某花与张某兴离婚时未对该费用作出特别的约定,因此该费用应视为安某花与张某兴默认了在张某某的抚养费中扣减。因此张某某要求张某兴额外再支付该部分费用无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的规定,判决:

一、张某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每月1000元抚养费,合计4000元给安某花。

二、张某兴应从2012年10月起每月5日前支付张某某抚养费1000元给安某花,直至张某某18周岁之日止。

三、张某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教育费2745元给安某花。

四、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张某某。本案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张某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2、判令变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抚养费为每月500元,3、判令被上诉人就读学校的教育费用5490元由安某花承担,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某花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上诉人一直在清远市某公司工作,每月保底工资为1500元,以往效益好的时候每月有4000元至5000元左右。但由于工资与业绩挂钩,近大半年来上诉人仅拿到1800元至2500元的工资,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根本无法支付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现在情况更是发生重大变化,上诉人所在的单位准备破产倒闭,上诉人也下岗离职,上诉人现已经无任何经济收入。鉴于上诉人已经持续了一段时间的不理想经济状况,以及未来一段时间也未能恢复正常。离婚时,为补偿女方100000元,上诉人向朋友借款,至今未能全部清偿。上诉人也有父母需要赡养。法院的判决应以事实为依据,充分顾及上诉人的经济能力,否则判决下来上诉人没有能力履行也没有实际意义。综上,恳请法院变更抚养费数额为每月500元,以减少上诉人的生活压力。2、上诉人和安某花离婚时约定:遇其他必要费用如医疗、教育等事项,男女双方各需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费用,费用产生一周内支付,不得拖欠。上诉人提出签订协议时对该条款的理解当时是属于重大误解问题,原审法院并未审理查明。上诉人认为上述条款所指的医疗和教育费用应是重大的医疗和重大的教育费用,不包括日常教育和医疗等开支,因为日常支出已经全部包含在抚养费内,而且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抚养费的解释里也说得很清楚。原审法院对此未作正确的认定。请求法院根据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变更或撤销离婚协议上的上述条款,判令被上诉人教育费用5490元由安某花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于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清远市某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拟证明其离职。2、清城区某幼儿园的收费单,拟证明普通的幼儿园学费每个学期为1000多元,而张某某就读的幼儿园属于贵族学校,上诉人无力负担。3、上诉人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需要赡养父母。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是男女双方对夫妻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的安排,双方均应遵守。本案中,上诉人张某兴在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母亲安某花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约定每月给付被上诉人抚养费1000元并承担以后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关于上诉人以其经济状况发生变化及需要赡养父母为由要求变更抚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提交了离职证明,本院对其离职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暂无固定收入,其支付的抚养费数额可参照同行业平均收入的20%-30%来确定。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1年全省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705元/年,原审按上诉人与安某花的约定判令上诉人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没有超过上述条款的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应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未付的抚养费并继续支付至被上诉人18周岁止。关于医疗费、教育费是否包括在抚养费内的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中认为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但本案属于一般民事行为,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从法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安某花的离婚协议除约定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外,还对医疗费及教育费的负担另作约定,应推定抚养费并未包括医疗费及教育费在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教育费5490元的一半,理由充分,原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此节条款属于重大误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房志伟

代理

审判员  余允添

代理

审判员  谭 平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如香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