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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泰雅商初字第44号

王杰与卓蔡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杰,卓蔡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雅商初字第44号

原告:王杰。

被告:卓蔡红。

原告王杰为与被告卓蔡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池万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蔡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杰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经商资金短缺为由,于2011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利息。到期后,被告称其暂无能力偿还借款,需再周转一段时间。后双方于2012年11月30日结算,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8400元(利息从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11月30日按月利率3%计息,共计8400元),并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本息284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清偿。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28400元。因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2年11月30日之前的利息计8400元,2012年12月1日以后按月利率3%计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840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卓蔡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印证相应事实,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经商资金短缺为由,于2011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利息。到期后,被告称其暂无能力偿还借款,需再周转一段时间。后双方于2012年11月30日经结算,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84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本息284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清偿。至开庭前,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28400元,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卓蔡红向原告王杰借款本息284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卓蔡红应予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卓蔡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杰借款本息284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5元,减半收取277.5元,由被告卓蔡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池万澄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代

书 记员  邹芝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