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80号
原告:浙江凯达机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一峰。
委托代理人:陈胜利、冯阿华。
被告:成都欣昌数控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缨。
委托代理人:李光耀。
原告浙江凯达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为与被告成都欣昌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钢杰独任审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的异议。
被告欣昌公司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4月1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5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达公司诉称:2009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车床一批,合计价款194,400元,先付30%,余款于8月20日前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货,但被告仍有113,4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3,400元,并赔偿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欣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前提交了书面代理词,提出:
一、被告如约履行了支付前期货款的义务,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如约履行,或者如约全部履行了设备交付义务,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货款的条件并未成就;
二、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的诉讼时效期间早已届满,其主张依法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三、本案更可能的事实是被告并未收到或并未完全收到原告所供设备,而原告本应退还被告全部或部分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凯达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车床的数量、价格以及结算方式等事实;2、送货回单两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车床的事实;3、律师函、EMS详情单各一份,证明2011年7月26日,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催讨货款114,400元的事实;4、还款协议一份(原告在被告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书面代理词后,提供该份证据),证明2012年1月6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确认至该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4,400元的事实;5、中信银行电汇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其书面代理词中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但该代理人认为证据2无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设备,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送律师函,或者被告已收到律师函,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而对于证据4,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证据4为原、被告达成的还款协议,在该协议中原、被告确认合同总价款为194,400元,被告已支付80,000元,尚欠114,400元。被告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且没有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采信该证据的证明力。证据2、3与证据1、4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证明的事实有利于被告,本院亦予采信。综上,本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原告凯达公司与被告欣昌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车床一批,合计价款194,400元;原告在20天内交货;结算方式为被告先付30%,余款在8月20日前付清;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协商或由供方当地法院裁决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相应货物,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2012年1月6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一份,双方确认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94,400元,被告已付80,000元,尚有114,400元未付,该款被告将在一年内支付给原告。但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于2012年5月22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凯达公司与被告欣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货物,但被告至今尚欠货款113,40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于2012年1月6日达成的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在一年内付清余款,故被告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日为2013年1月5日。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时,履行期限虽未届满,但在诉讼过程中,至该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履行义务,因此原告可向被告主张权利且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抗辩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3,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8月21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的最终付款期限届满日为2013年1月5日,本院仅对自2013年1月6日起的相应利息损失予以支持。被告欣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欣昌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凯达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13,400元,并赔偿自2013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凯达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元,由被告成都欣昌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68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钢杰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冯韩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