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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民初字第122号

王彩芬与浙江新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3-02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王彩芬,浙江新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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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民初字第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彩芬。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新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从兴。

委托代理人:余坚杰。

上诉人王彩芬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3)台临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彩芬、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余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一)被告新艺公司成立于1996年3月12日,经营范围为工艺品、风筝、户外遮阳用品、户外家具、棉布服装、塑料制品制造;等等。(二)原告王彩芬于2011年5月20日到被告新艺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从事技术开发工作;合同期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每月3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月工资为2500元;等等。被告新艺公司发给原告工作证,工作证上打印的部门为研发部,职务为经理,入厂时间为2011年5月20日。原告在被告新艺公司的人事档案表上登记的部门为设计部,入厂日期亦为2011年5月20日。被告新艺公司并给原告王彩芬办理了社会保险,参加社会保险登记时间为2011年7月20日。(三)原告王彩芬在被告新艺公司工作后,2011年5月份工资为577元,2011年6月份工资为3000元(含通讯费300元,扣除保险758元,实发工资2242元),被告均用现金发放给原告。2011年7月份开始,被告通过银行发放给原告月工资,月应发工资为3000元或略高于3000元。至2012年6月,被告新艺公司按月实��工资给原告王彩芬(已扣除养老保险)合计36994元。(四)2012年7月1日,原告王彩芬向被告新艺公司提交“员工辞职申请表”,填写的辞职原因为家中有事。被告新艺公司同意原告辞职。(五)原告王彩芬辞职后,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承诺给原告年薪12万元,尚欠有原告工资为由,向临海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并提交该承诺书的复印件。之后,原告王彩芬在该承诺书下方自行书写自己名字和落款日期,并以此为证据向临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新艺公司支付所欠工资93333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和拖欠工资赔偿金46666元,共计15万元。临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临劳仲案字(2012)第6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作为申请人的王彩芬不服该裁决,于2012年12月24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主要焦点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关于被告有无出具承诺书给原告,承诺给原告年薪12万元,每月先发6000元的事实的争执;二是关于原告是主动辞职还是被迫辞职的事实的争执。对于争执一,原告在本案中据以证明被告出具承诺书给原告,承诺给原告年薪12万元,每月先发6000元的事实的证据仅为承诺书。根据该承诺书的内容,被告对承诺对象并无明确。原告持有该承诺书后,却自行在该承诺书上添加自己名字和日期,致使证据本身固有的真实性得以改变,降低了证据的可采性。且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原告的工资清单,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月工资为2500元,被告每月发放给原告的工资均为3000元左右,与承诺书承诺“每月先发6000元”的工资额相差一半左右。若该承诺书的承诺对象确为原告,那么原告在被告新艺公司一年多的工作��间,每月所得工资的数额与被告承诺每月应发工资的数额相差较大,使得原告合法权益明显受损。根据原告陈述,原告在工作满一年后即2012年6月初才向被告催要工资,而未见有原告在一年的工作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这一点与常理相悖,原告亦未作合理解释。因此,原告提供的承诺书所待证的事实,与原、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工资清单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能相互印证。况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在被告新艺公司担任开发部经理,主管技术开发工作期间,已开发出新产品,给企业带来较大效益,被告确应支付年薪12万元给原告的事实。故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之下,该承诺书对待证被告出具承诺书给原告,承诺给原告年薪12万元,每月先发6000元的事实尚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由此,原告主张被告出具承诺书给原告,承诺给原告年薪12万元,每月先发6000元的事实缺乏充分证据证实,该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拖欠的工资93465元,加付赔偿金46732.5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争执二,原告虽提出其在被迫下书写了辞职理由为家里有事,但原告对该主张的事实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在无证据证明原告系被迫辞职的事实之下,依据原告认可辞职报告系原告自己书写的事实,该院确认原告系主动辞职的事实。鉴于原告系主动辞职的事实,且本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存有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等情形,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与法不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彩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彩芬负担。宣判后,王彩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证据没有综合分析,认证不当,判决错误。上诉人于2011年5月20日开始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签订了劳动合同,担任开发部经理,主管技术开发方面工作。2011年5月26日,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一份承诺书,承诺支付给上诉人年薪12万元,每月先发6000元,不计税收,打样间、户体家具开发部由上诉人全面负责,有人员使用调度权,劳动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等内容。后上诉人按约努力工作,积极为被上诉人创造效益,但至2012年7月1日,被上诉人仅发上诉人工资39868元(含养老保险),按承诺书年薪12万元计算,结合工作时间13个月多10天,工资应为133333元,拖欠上诉人工资为93465元。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工作证、承诺书及2011年5月-6月工资清单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上诉人在职期间均担任经理职务的事实,但辩解没有向上诉人承诺12万元,该承诺书实际上是对来自安徽涂州的副总所作的承诺。就该承诺书的质证,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否定上诉人持有承诺书的事实。一审法院偏听偏信,没有查清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否认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承诺书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承诺书是对劳动合同内容的补充,该承诺书一直由上诉人持有,上诉人也履行了承诺书相关工作。上诉人向临海市劳动监察大队反映的也是自己工资被被上诉人拖欠的情况,在反映后,上诉人在承诺书下方书写了自己的名字和日期,并没有��变承诺书的实质性内容,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依承诺书,按年薪12万元的约定,支付拖欠的工资93465元。同时,应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46732.50元(按50%计)。另外,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拖欠工资而被迫辞职,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拖欠的工资93465元,加付赔偿金46732.5元,及支付给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浙江新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依据是认为持有所谓的承诺书,以及编造被迫辞职的假象。关于承诺书,虽上诉人持有,但不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承诺。

一、承诺书原本没有明确的承诺对象,上诉人2012年8月份向临海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出示该承诺书时还没有承诺对象,但是在提起劳动仲���,却采取了自行在上面添加自己名字和日期的虚假手法,意图达到其胜诉的目的,由于上诉人的添加行为,造成了2011年5月26日被上诉人对其作出承诺的假象,这一行为不仅改变了承诺书这一原有证据的性质和真实性,也证明了上诉人内心说服不了自己,存在心虚的心理状态。

二、上诉人除了这份承诺书以外,并无其他任何证据来佐证这份承诺书的承诺对象就是上诉人本人,该承诺书是一份孤立的证据。

三、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等等,这些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承诺书上承诺的内容完全不一致,承诺书上写明每月先发6000元,但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是2500元,发放了一年多的工资清单体现出上诉人每月工资加上补贴均在3000元左右,这个数额与承诺书每月6000元相差一半显然承诺书中承诺的工资不是给上诉人。如承诺对象是上诉人,上诉人在第一个月领取工资时就知道权利被侵害,但上诉人在工作一年多内,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工资方面的要求,上诉人也陈述在2012年6月份才第一次向被上诉人提起工资问题。

四、承诺书上的工作内容与上诉人实际职务和工作范围不相符,上诉人仅负责家具方面的技术开发,不负责承诺书上户外休闲和体育用品的开发。

五、承诺书对承诺对象提出工作要求,而上诉人也没有按承诺书的工作要求去开发。

六、上诉人虽持有承诺书,但来源不正(该承诺书当时是出具给与上诉人同来的副总),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工资清单与承诺书矛盾,上诉人对承诺书是给其的说法不能自圆其说。

七、上诉人辞职申请书明确写明家中有事,不存在被迫辞退之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

一、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有否承诺上诉人年薪12万元。上诉人虽持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金从兴于2011年5月26日写的一份年薪12万元,每月先发6000元等承诺书,但从该承诺书内容看,被上诉人对承诺对象并无明确。且上诉人在持有该承诺书后,却自行在承诺书上添加了自己名字和日期,上诉人擅自添加行为,更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是该份承诺书的承诺对象。据此,对该份承诺书是否应予认定,应结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工资发放情况及对权利是否进行主张等进行综合分析。首先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内容看,上诉人的月工资为2500元;再从被上诉人从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间发放给上诉人的实际工资看,上诉人的月工资均为3000元左右。这证实了上诉人每月实发的工资与双方��同约定的工资是基本相符的,但与承诺书承诺“每月先发6000元”的工资额相差了一半。且上诉人又不能提供在该一年多的工作期间内,被上诉人曾发放给上诉人6000元工资的证据,同时若该承诺书的对象确为上诉人,上诉人在第一个月领取工资时,就应知道其合法权利受到损害,就应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一年多的工作期间内,却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这亦不符合常理。据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下,主张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给上诉人,承诺给上诉人年薪12万元,每月先发6000元的事实缺乏证据是正确的。

二、上诉人是否被迫辞职。从上诉人自己填写的员工辞职申请表看,辞职原因为家中有事。且上诉人到目前止,也未提供其被迫辞职的依据。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主动辞职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彩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杰

审判员  王文兴

审判员  牟伟玲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沈杭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