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江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蒲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登松。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刑诉(2013)字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登松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登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登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吴登松携带铁水管、绳子、纱网口袋等作案工具窜至蒲江县西来镇青山村5组周某某家,用铁水管撬开周某某家鸡舍花窗,从花窗进入鸡舍内,将鸡舍内4只鸭子(经鉴定,价值650元)捆绑后丢出鸡舍,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被告人吴登松将鸭子丢弃后逃跑。2012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吴登松窜至蒲江县西来镇青山村4组周某某家,将周某某家屋后鸡舍竹栅栏打开,进入鸡舍内,用草绳将13只公鸡捆绑后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登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称重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二位失主的陈述;被告人吴登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登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秘密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登松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登松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登松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登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刘学利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 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