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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源民一初字第79号

原告岳立平与被告青海省天桥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岳立平,青海省天桥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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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民一初字第79号原告岳立平,男,1975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建福,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省天桥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永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响亮,青海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青,男,汉族。

原告岳立平与被告青海省天桥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桥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立平及委托代理人李建福,被告天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响亮、周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立平诉称,2012年9月,原告岳立平与被告天桥公司就被告开发建设的湟源县丹噶尔古城保护性开发二期工程第228栋房(228-258、228-608、228-610)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4条第1款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总金额为1558055元。第6条付款方式及期限部分约定:出卖人应当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合同约定的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买受人使用。第9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且逾期不超过30日的,自本合同第8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2年7月3日、9月28日向被告支付房价款825847元、732208元,总计1558055元。由于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接到交房通知,便于2013年1月去往丹噶尔施工现场勘察,发现工程处于停工状态。2013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送去内容为解除合同、退还房款及支付违约金的告知函,但被告仍然无动于衷,万般无奈,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去被告处协商,但仍是无功而返。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558055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7902.7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岳立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2、收条两张;3、告知函。

被告天桥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状所称事实无异议。

二、不予认可原告陈述的理由。

三、因规划变更导致房屋延期,我方已及时告知原告规划变更的情况和延期交房的时间。

四、延期交房不是我方原因,也不是我方故意导致,而是规划部门的变更要求所致,所以我方没有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天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商品房买卖合同》;3、建筑设计说明及五份图纸;4、工程变更单;5、“关于丹噶尔古城保护性开发二期工程部分施工工艺的要求”;6、告知函及国内快件专递详单;7、建筑节能计算报告书;8、“天桥湟源商业步行街”项目包销合同。经法庭质证,本院对原、被��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证据八原告认为是被告天桥公司与青海置信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原告未曾见过,也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告岳立平与被告天桥公司签订了湟源县丹噶尔古城保护性开发二期工程第228栋房(228-258、228-608、228-61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房屋价款、付款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原告岳立平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7月3日支付房款825847元,同年9月28日支付房款732208元,共支付房款1558055元。因工程内容发生变更,被告天桥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岳立平发出工程变更及延期交房至2013年5月30日的告知函,原告岳立平未予答复,直至2013年3月1日原告岳立平向被告天桥公司发出解除合同、返还房款及支付违约金告知函。为此,双方协商无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体现了买卖双方的意思表示。原告岳立平认为被告天桥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向其发出的告知函内容不涉及双方订立合同的内容,也不涉及设计变更和规划变更的事项,故没有必要给予回复,并提出湟源县住房保障和建设局不是专门职能部门,而设计规划的变更则需要专门机构作出方可成立。对此,湟源县住房保障和建设局于2012年10月10日向被告发出的“关于丹噶尔古城保护性开发二期工程部分施工工艺的要求”是对开发项目结构设计变更的要求,且被告已按设计变更要求进行了是施工,故原告陈述的理由不能成立。丹噶尔古城属于特殊性开发工程,其工��具有特殊性,被告天桥公司在开发施工时,由于湟源县住房保障和建设局在修建过程中提出了更换外墙保温等要求,故未能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按期交房,属于开发商以外因素的原因,且被告天桥公司也向原告岳立平发出设计变更及不能按期交工,延期至2013年5月30日的告知函,原告岳立平亦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其告知函所列事项,故被告天桥公司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故意,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交房时间应为2013年5月30日,被告天桥公司的答辩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岳立平与被告青海省天桥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合同》继续履行;

二、驳回原告岳立平要求被告青海省天桥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1558055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岳立平要求被告青海省天桥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7902.75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762元,由原告岳立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峰义

审 判 员  杨文清

人民陪审员  孟昭勇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晶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本案引用法律条文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