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三初字第329号
原告:赵飞。
委托代理人:仲玉全,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生龙。
委托代理人:沈光钧,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远芳。
委托代理人:肖嘉峰(被告张远芳女婿)。
第三人:赵春生。
第三人:赵菊香。
第三人:赵春福。
原告赵飞诉被告赵生龙、张远芳、第三人赵春生、赵菊香、赵春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武惠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飞及其委托代理人仲玉全、被告赵生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光钧、被告张远芳的委托代理人肖嘉峰、第三人赵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赵菊香、赵春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飞诉称,2004年6月20日,原告的奶奶庞素敏去世,2010年11月11日,原告的爷爷赵培仁去世,二位老人去世后遗留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北路215号1栋1-11号房产一套。2012年4月24日,被告赵生龙作为老人的儿子隐瞒了还有其他继承人的事实办理了继承公证。同年4月25日,被告赵生龙依据公证书继承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北路215号1栋1-11号房产。同年11月3日,被告赵生龙又未经原告同意与被告张远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转让给张远芳。因原告亦是庞素敏、赵培仁的继承人之一,被告赵生龙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办理继承公证并转让房屋的行为属欺诈行为,被告张远芳明知原告也是房屋继承人之一,仍与赵生龙恶意串通买卖房屋,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故诉请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间关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北路215号1栋1-11号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生龙辩称,我将涉案房屋出卖给被告张远芳是合法的买卖行为,我们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形,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也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我在办理继承公证、转让房屋时均通知了原告及第三人,且出卖房屋后,我与原告及第三人达成析产协议,已将出卖房屋所得房款分给了原告及第三人,原告收取房款的行为亦表示其已追认了我继承、出卖房屋的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远芳辩称,我与赵生龙是经过协商一致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商买卖时原告也知晓并在场,我与赵生龙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我们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赵春生述称,被告赵生龙继承涉案房屋时隐瞒了还有其他继承人的事实,存在虚假,其转让房屋时亦未征得其他继承人同意,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权利,二被告转让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应无效,同意原告的意见及诉讼请求。第三人赵菊香、赵春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2010年,庞素敏与赵培仁(本案原告及第三人的爷爷、奶奶,被告赵生龙的父母)分别去世,二人去世后遗留有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北路215号1栋4层1单元11号房屋一套。2012年4月24日,被告赵生龙因继承庞素敏、赵培仁的遗产,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该公证处经审查核实后,于同日出具(2012)新乌证内字第003795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认定:“1、被继承人庞素敏、赵培仁分别于2004年6月20日、2010年11月11日在乌鲁木齐市死亡;2、继承人赵生龙申请继承庞素敏、赵培仁遗留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北路215号1幢1-11号房产,系庞素敏、赵培仁的夫妻共有财产;3、据被继承人庞素敏、赵培仁的所有继承人赵生龙称被继承人庞素敏、赵培仁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赵生龙对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无争议,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4、被继承人庞素敏、赵培仁的父母均已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庞素敏、赵培仁系原配夫妻,被继承人庞素敏、赵培仁仅有一子赵生龙,再无其他子女;5、现赵生龙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庞素敏、赵培仁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被继承人庞素敏、赵培仁的遗产应由儿子赵生龙一人继承”。2012年4月25日,被告赵生龙持该公证书到房管部门办理了该房屋的继承转移登记。2012年10月16日,被告赵生龙与被告张远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赵生龙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北路215号1幢1单元11号房屋以2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张远芳。协议签订后,被告张远芳向被告赵生龙支付了280000元房款,赵生龙亦将房屋交付给了张远芳。2012年10月17日,二被告又针对涉案房屋签订房产转让合同书一份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另查明,赵培仁、庞素敏夫妇曾生育三子,分别为长子赵生俊、次子赵生辉、三子赵生龙。长子赵生俊育有三个子女,即第三人赵春生、赵菊香、赵春福,赵生俊已于1999年5月去世;次子赵生辉育有一子,即原告赵飞,赵生辉已于1987年去世。2012年11月20日,被告赵生龙与原告赵飞、第三人赵春生签订析产协议一份,约定:“1、赵培仁遗留房屋已出售,共计房款280000元,对上述房款由赵培仁的继承人进行继承;2、因赵生龙在1998年6月18日为上述房产补交了房款8497.77元、维修基金2654.65元,两项共计11154.42元,以上交钱凭证单位均有保留,赵生龙补交此款后,赵培仁夫妇说你交了钱这个房子以后就是你的了;3、根据赵培仁夫妇遗言及赵生龙三兄弟实际情况,所有继承人达成一致协议,由赵生龙先取得该房款的一半即140000元;4、剩余140000元,由于赵培仁病重期间赵生龙垫付医药费23935.02元,应在上述140000元中予以扣除,剩余116064.98元由赵培仁夫妇的法定继承人平均分配(即赵生俊应得的一份由其三个子女继承,赵生辉应得的一份由其一子继承,赵生龙继承一份),每人分得38688.35元。该协议是赵培仁的继承人经充分协商一致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继承人应严格履行,履行完毕后,任何人不得再就该财产主张或提出任何权利。该协议签字后生效,一式叁份,继承人每人执一份”。后原告赵飞分得房款38688.35元,第三人赵春生分得房款38688.35元,赵春生同时给赵生龙出具保证书一份,写明:“我叫赵春生,我们叁子妹(母亲)将继承房产款即赵生俊分得38688.35元,此款项要有肆人分配,各分得9672元,如我们四人有壹人没有分得此款项,后果自负,与赵生龙无任何经济关系”。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房产档案(含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公证书、房产证)、房屋登记信息查询单、二被告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书及房屋买卖合同书、房屋产权证、房款收条、房屋交易发票、契税完税证明、析产协议、收条二份及保证书、甘肃省民勤县重兴乡野马泉村民委员会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北路215号1幢1-11号的房产系庞素敏与赵培仁夫妻之遗产,二人去世后,该房屋应由二人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即应由被告赵生龙以及赵生俊、赵生辉继承,因赵生俊、赵生辉均先于二被继承人死亡,应由赵生俊、赵生辉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原告赵飞作为赵生辉的晚辈直系血亲,第三人赵春生、赵菊香、赵春福作为赵生俊的晚辈直系血亲均可代位继承庞素敏、赵培仁的遗产,故被告赵生龙与原告赵飞、第三人赵春生、赵菊香、赵春福均可继承庞素敏、赵培仁的遗产。被告赵生龙作为继承人之一,在继承涉案房屋时虽隐瞒了还有其他继承人的事实,但其在将房屋转让给被告张远芳并收取房款后与原告赵飞及第三人赵春生签订析产协议,对出卖房屋所得房款进行了继承分配,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及第三人的履行行为表明其对被告赵生龙转让房屋的行为予以了追认,故原告赵飞及第三人赵春生以被告赵生龙未经其同意擅自处分涉案房屋,并主张二被告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赵生龙与被告张远芳签订买卖合同,转让涉案房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张远芳按约支付了房款,赵生龙亦按约交付房屋并协助张远芳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双方交易行为已完结,原告赵飞主张被告赵生龙与被告张远芳买卖涉案房屋是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同时原告亦无证据证实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之规定,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赵生龙与被告张远芳签订关于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赵生龙、张远芳关于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飞要求确认被告赵生龙与被告张远芳签订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北路215号1幢1-11号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交纳),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赵飞负担;剩余35元,依法退还原告赵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武惠军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