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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1522号

王雪林与王林华、刘友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3-10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雪林,王林华,刘友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王雪林,男,1977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被告王林华,男,1975年1月2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被告刘友爱,男,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

原告王雪林诉被告王林华、刘友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林、被告刘友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被告王林华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2万元,由被告刘友爱提供担保。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被告王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刘友爱辩称,担保属实,现在找不到王林华,我尽快协助原告找到王林华,把2万元还上。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被告王林华向原告王雪林借款20000元,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由被告刘友爱提供担保。借条载明:“今借王雪林20000元(大写)贰万元。借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5月13日止。还款日期:2011年5月13日归还。借款人:王林华担保人:刘友爱借款日期:2011年4月1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庭审笔录所证实,并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王林华借原告王雪林现金2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但并未提供借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本院对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友爱为王林华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林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林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雪林借款20000元。

二、被告刘友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元,由被告王林华、刘友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王方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