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莆民终字第6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花,女,199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发,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金城,男,193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琼英,女,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金辉,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金花、张春发因与被上诉人张琼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3)秀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2月21日15时10分许,原告张琼英无证驾驶闽BML8**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秀屿区东峤镇赤岐村道由东峤往赤岐方向行驶至赤岐村道路段,与对向被告张金花无证驾驶的后载案外人张奇花的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琼英、案外人张奇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随即被就近送往莆田盛兴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3日出院,共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5121.56元。经诊断,本事故致原告“鼻部、上唇软组织挫裂伤,鼻骨开放性骨折,+1齿部分缺损,脑震荡”。出院医嘱“门诊随访,注意休息”。2012年1月14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410元。2012年2月16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就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交警部门接警到达现场时,“两肇事车辆均已牵离现场,现场证据遭到双方当事人破坏,后又自行修复,当事双方各执一词,且现场勘查的证据无法认定事故发生的成因,故本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另查明,被告张金花驾驶的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张春发所有,该车在事故发生前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就事故损害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1月5日诉至本院。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对原告张琼英与被告张金花驾驶机动车相碰撞所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因事故责任无法认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故应由肇事双方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各自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春发作为被告张金花驾驶机动车的所有人,为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其法定义务;现其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投保义务人即被告张春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又因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原告请求侵权人即被告张金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合法有据,亦应予支持。原告张琼英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发票,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予确定为5121.56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收入状况可根据其户口,参照上年度我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79.96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鼻骨骨折等具体损伤情况,结合其住院时间及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医嘱意见,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可确定误工时间包括住院13天及出院休息误工30天,计43天。故此,误工费应为79.96元/天×43天=3438.28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应为79.96元/天·人×13天(实际住院天数)×1人=1039.48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可予以酌定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应为15元/天×13天=195元。交通费系原告就医的必然支出,可根据其就医地点、治疗时间,酌定为2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致轻伤(偏重),其身体健康和生产、生活势必受到一定的影响,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偏高,可予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41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收费凭证为据,应予认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121.56元、误工费3438.28元、护理费1039.48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410元,共计12904.32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816.56元(未愈限额10000元)和伤残赔偿(项下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677.76元(未逾限额110000元),计12494.32元。如前所述,以上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12494.32元应由被告张金花、张春发连带赔偿。交强险以外的损失410元应依责论赔,由双方平均责任赔偿责任,即由侵权责任人承担205元。但因被告张春发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机动车借用给被告张金花,其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应酌情承担交强险以外损失20%即41元的赔偿责任;另164元由侵权人即被告张金花承担。
被告张春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被告张金花主张原告张琼英赔偿案外人张奇花因本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但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反诉,且被告张金花并非本事故受害人,其主张赔偿权利的主体不适格;案外人张奇花作为适格的赔偿权利人,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张金花、张春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给原告张琼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万二千四百九十四元三角二分;
二、被告张金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张琼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一百六十四元;
三、被告张春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张琼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四十一元;
四、驳回原告张琼英对被告张金花、张春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张琼英负担43.5元,被告张金花负担131.5元。宣判后,张金花、张春发不服,上诉称:1、张春发并不是拒不到庭,而是未找到法庭;2、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没有做出认定,一审却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没有依据;3、张春发是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车主,没有义务缴纳保险费,不承担赔偿本事故损失的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中提供从交警部门拷取的现场照片7张,欲证明被上诉人有明显占道行车。张琼英答辩称:1、一审时双方当事人都有到庭参加诉讼;2、事故发生后,本人受到伤害送往医院治疗,现场被他人破坏,上诉人当时受伤不严重,有义务保护现场,现场被破坏,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责任不在被上诉人,应在上诉人;3、事故中本人并无过错,不存在占道行驶,上诉人主张全部责任应由本人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张金花驾驶的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应认定为机动车,上诉人提出该车无法进行登记而无法缴纳交强险,不能作为其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理由;5、从交警部门拷回来的现场相片可以清楚看出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应为机动车,根据交通部的认定标准,非机动车应有脚踏板,在排除外界影响的情况下速度在每小时7公里以下的才为非机动车,上诉人驾驶的车辆没有脚踏板且时速在7公里以上,应认定为机动车,应承担交强险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提供从交警部门拷取的现场照片5张,证明红色的车辆为张金花行驶,上诉人张金花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事故时本人驾驶无过错,是来左去右规则,照片中看不出是否有占道行车,二车车头是朝同一个方向。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问题是上诉人的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是否属于机动车以及双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责任比例是否合理?从事发的现场照片分析,上诉人张金花所骑的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外观上与二轮摩托车相差不大,另考虑到该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时速和车重因素,原审认定为机动车并无不当,因该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又没有投保交强险,车主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作为驾驶人员的上诉人张金花未能保护现场和及时报警(被上诉人张琼英受伤后当即被送医院抢救,张金花在事故现场),致使车辆被他人移动、现场破坏,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双方当事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春发作为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车主将车辆交给无证人员驾驶,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维持。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5元,由上诉人张金花、张春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黎明
代理
审判员 陈福元
代理
审判员 庄莉琳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邱园园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