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舟辖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红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邬飞轮。原审被告应永仁。原审被告周巧芳。
上诉人魏红梅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1)舟定民初字第9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魏红梅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装修装饰的房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合同履行地应为舟山市普陀区,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指定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魏红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晓红
审 判 员 金 健
代理
审判员 方 燕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代
书 记员 孔璟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