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901号原告王文德。委托代理人干虎,四川致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伟。
原告王文德与被告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德的委托代理人干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德诉称,2009年4月13日,夏伟向王文德借款35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王文德向夏伟追讨借款,夏伟均称无钱。2011年4月11日,夏伟向王文德出具一份借条,其确认向王文德借款35000元,并承诺逾期超过2011年6月30日未还,自愿承担资金占用补偿费10000元整。请求判令夏伟归还王文德借款35000元及支付资金补偿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文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夏伟于2011年4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及确认书一份,拟证明夏伟与王文德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夏伟承诺如逾期未归还,夏伟自愿承担资金占用补偿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夏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由于被告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王文德诉讼主张进行抗辩以及放弃对原告王文德案件证据进行质证,但原告王文德应对其案件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承担法律后果。经审查,原告王文德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程序合法,其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结合王文德的庭审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0日,夏伟向王文德出具一份确认书,主要内容为夏伟确认其于2009年4月13日向王文德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4月起至2011年3月近两年期间,王文德每年均多次向夏伟追索讨要所借款项,夏伟均称无钱,夏伟每次都向王文德保证近期偿还。同日,夏伟向王文德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文德现金35000元,于2011年6月30日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未还,自愿承担资金占用补偿费10000元正。王文德向夏伟催索未果,于2013年1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王文德的陈述与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王文德与夏伟之间存在35000元的借贷事实,双方间借贷关系成立,夏伟应予清偿。故王文德要求夏伟归还其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夏伟承诺逾期还款则自愿承担资金占用补偿费10000元,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为10000元,王文德关于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夏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文德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10000元。如果夏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6元,由被告夏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红
人民陪审员 刘琨
人民陪审员 尧刚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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