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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蜀民一初字第01015号

赵德勇与马乾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3-06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德勇,马乾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一初字第01015号

原告:赵德勇,男,汉族,1972年9月12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经常居住地合肥市潜山路。被告,马乾坤,男,汉族,1974年4月22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经常居住地合肥市。

原告赵德勇与被告马乾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戴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乾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德勇诉称:2011年11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此款在2011年12月25日前还清。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索要后,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请。1、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16个月利息12800元(2011年11月25日至2013年3月11日,利随本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德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借条。被告马乾坤既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赵德勇现金80000元为芜湖融汇化工厂监控项目,为期一个月,到2011年12月25日还款。庭审中,原告称诉讼中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已向其返还借款4000元。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审核认定的原告赵德勇所举之证据1,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查明的借条内容,可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庭审中,原告称诉讼中被告已向其返还4000元,应予以认定;对于剩余款项,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返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予以偿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能按照借条约定的时间于2011年12月25日向原告返还借款,应于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借款的相应利息,对于原告主张高出的部分不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马乾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德勇返还借款本金76000元;

二、马乾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赵德勇支付自2012年12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期限内逾期返还借款本金的相应利息(2013年4月18日前按本金80000元计算,此后按本金76000元计算);

三、驳回赵德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由赵德勇承担85元,马乾坤承担975元;保全费820元,由马乾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刚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袁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