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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商初字第1772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晖支行与叶美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3-0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晖支行,叶美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1772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晖支行。

负责人:李伟东。

委托代理人:张煕、卢燎峰。

被告:叶美玉。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晖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文晖支行)与被告叶美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文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文晖支行诉称:2012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银保贷款,根据相关法规、政策规定,经原告审核同意,双方签订《个人经营银保贷款暨担保合同》(编号为:2012年文晖银保字JE3KCA20120014号)一份,约定:被告因投资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218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计算;贷款按浮动利率方式计息,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采取按季结息和付息方式,到期一次还本,并以被告的两处抵押物余杭镇凤联社区凤兴花园××区××幢××单元××室、余杭镇凤都苑××幢××单元××室房产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2012年6月6日,原告办理了被告上述两处房产的抵押登记,取得了编号余房他证字第121532**号、余房他证字第121532**号的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7日依约发放了相应的贷款,将款项打入合同指定账户。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利息,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回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并收取罚息,此前,原告已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就相关债权进行了催讨,但被告置之不理。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叶美玉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180000元、利息78172.71元、罚息1055.25元。合计2259227.96元(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1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标准另行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叶美玉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3、要求对被告的两处抵押物余杭镇凤联社区凤兴花园××区××幢××单元××室、余杭镇凤都苑××幢××单元××室行使优先权,就拍卖、变卖上述两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中国银行文晖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经营银保贷款暨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5日签订个人经营银保贷款暨担保合同,对借款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7日将2180000元贷款发放至合同约定的银行账户;3、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6日依法办理、领取了被告两处房屋的他项权证;4、贷款明细,证明被告逾期还款的具体情形和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打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叶美玉未向本院提交答辨状及证据材料,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辨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5日借款人叶美玉与债权人中国银行文晖支行签订编号为2012年文晖银保字JE3KCA20120014号个人经营银保贷款暨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18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7.87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人在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借款人叶美玉以位于余杭镇凤联社区凤兴花园××区××幢××单元××室及余杭镇凤都苑××幢××单元××室的房产为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在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人领取了他项权证(余房他证字第121532**号、余房他证字第121532**号)。2012年6月7日原告将贷款2180000元打入合同指定帐号。合同签订后被告叶美玉未按期归还贷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文晖支行与被告叶美玉于2012年6月5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经营银保贷款暨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中国银行文晖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叶美玉发放了贷款2180000元,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叶美玉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故原告杭州银行要求被告叶美玉偿还贷款本息及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原告就被告叶美玉的上述债务对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均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及罚息等只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美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晖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180000元及支付利息78172.71元、罚息1055.25元(暂计算至2012年11月20日,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罚息按编号为2012年文晖银保字JE3KCA20120014号个人经营银保贷款暨担保合同中的约定另行计付)。

二、被告叶美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晖支行支付的律师费80000元。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晖支行有权就被告叶美玉的上述债务对被告叶美玉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凤联社区凤兴花园二区6幢1单元302室、余杭镇凤都苑23幢1单元101室的房产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1164元,由被告叶美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陈 峰

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

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代

书 记员  戴玉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