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景商初字第60号原告叶某某。被告陈某某。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毛娟英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黄伟芳、
人民陪审员雷聪琳为成员的合议庭,于同年5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19万元整,约定于2011年3月份还清6万元,其余13万元于2011年4月25日还清。到约定还款日时,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本息。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以证明2011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等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对自身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被告的消极应诉行为,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万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9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某某
审 判 员 黄某某
人民陪审员 雷某某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熊某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