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荔行初字第7号原告郑育英,女,195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温国锋、郑志松,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所在地莆田市城厢区。法定代表人柳建忠,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文龙、黄骋,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警察。第三人周茉莉,女,195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第三人吴欣欣,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上列两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新云、陈丽萍,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育英不服被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月26日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周茉莉、吴欣欣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育英的委托代理人温国锋,被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龙、黄聘,第三人周茉莉及第三人周茉莉、吴欣欣的委托代理人陈新云、陈丽萍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于2012年12月9日作出莆公荔字(2012)第014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2012年10月5日9时许在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东阳村郊西自然村原告郑育英和另案原告郑育杰等人因土地纠纷与隔壁邻居第三人周茉莉、吴欣欣产生纠纷,郑育英和周茉莉互相拉扯产生肢体冲突并致双方受伤,郑育杰持钢钎将吴欣欣打伤,经分局法医鉴定,周茉莉、郑育英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吴欣欣的人体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郑育英处以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被告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报案时间和立案时间;2、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证明行政处罚经各部门审批;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告知当事人行政案件权利义务;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依法对当事人告知行政处罚;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作出处罚决定;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执行行政拘留;7、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送达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8、告知民事权利书,证明告知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9、送达回执,证明送达伤情鉴定书;10、郑育英笔录,证明郑育英与周茉莉之间有互相��搡的情节;11、郑育英笔录,证明有去撬周茉莉家石墙的事实及郑育英与周茉莉间互相拉扯的情节;12、黄美连笔录,证明国庆期间郑育英一家人有在一起商量去撬掉对方围墙及双方有互相拉扯的事实;13、周茉莉笔录,证明郑育英有推打周茉莉的事实及郑育英有殴打吴欣欣的事实;14、吴欣欣笔录,证明吴欣欣指控被郑育英用钢钎打了一下腹部;15、吴美华笔录,证明双方有发生纠纷的事实;16、陈蔚扬证言,证明郑育英有用铁楸殴打吴欣欣腹部的事实;1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伤情鉴定;18、当事人身份证明,证明当事人的身份;19、《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明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
原告郑育英诉称:2012年10月5日上午,原告郑育英与第三人周茉莉、吴欣欣的相邻权产生纠纷,之后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第三人周茉莉、吴欣欣开始拉扯并推搡原告郑育英,在此过程中第三人周茉莉自己不慎摔倒在地致伤。第三人周茉莉在摔倒之后恼羞成怒,开始纠结第三人吴欣欣对郑育英实施殴打,经法医学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自己也是本案的受害者,也未对第三人周茉莉和吴欣欣实施任何殴打和暴力行为,第三人周茉莉受伤系其本人本人不慎摔倒所致,公安机关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即作出对原告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被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于2012年12月9日作出的莆公荔决字(2012)第014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郑育英的治安行政处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照片一组,证明现场发生情况及第三人周茉莉殴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辩称:
一、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2年10月5日9时许在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东阳村郊西自然村郑育英和郑育英等人因邻里宅基土地权属相关的琐事与隔壁邻居周茉莉、吴欣欣产生纠纷,郑育英和周茉莉互相拉扯产生肢体冲突并致双方受伤,后郑育杰持钢钎将吴欣欣打伤,经分局法医鉴定,周茉莉、郑育英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吴欣欣的人体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二、原告郑育英和第三人周茉莉互相拉扯产生肢体冲突并致双方受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郑育英处以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的处罚是适当的。请求依法予以维持,以维护法律尊严。第三人周茉莉、吴欣欣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陈述意见,其在庭审中述称与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同,原告与在冲突中殴打了第三人周茉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第三人周茉莉有被原告殴打的事实。经庭审,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原告对证据3、4、6、7、8、9、10、11、12、18、19没有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报案时所陈述的内容不是客观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两原告并未实施殴打第三人的行为;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对证据1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有互相拉扯的事实,但并未殴打吴欣欣;对证据1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郑育英并没有用钢钎殴打吴欣欣;对证据15的证明内容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双方有纠纷,并没有发生殴打;对证据16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陈蔚扬与其平时有矛盾,该证言不客观;对证据17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损伤并非原告造成。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异议。但认为郑育英在笔录中没有如实陈述殴打周茉莉的事实,原告郑育杰在笔录中避重就轻说没有殴打周茉莉,实际上周茉莉是被郑育英、郑育杰及其他三人联合殴打。经庭审,被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照片认为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反而证明了是原告挑起事端的事实。第三人认为该照片是纠纷过后拍摄的,有个别是纠纷过程中的,合法性、关联性由法庭认定,由照片来看,反而是原告方挑起事端,原告所说的周茉莉殴打原告与事实不符。经庭审,原告、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质证如下: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复议决定书》认为不能证明举证内容,只能证明双方有肢体冲突,并未明确周茉莉被打的事实。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对被告的证据��院认为,原告对证据3、4、6、7、8、9、10、11、12、18、19没有异议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13、14、15、1617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及认为被告作出证据5缺乏事实依据,结合原告对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及有异议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内容,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可以证明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的相反证据,故原告对被告证据有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证据
本院认为不足证明原告主张现场发生情况及第三人周茉莉殴打郑育英的事实。对第三人的证据
本院认为可以证明双方有肢体冲突并致双方受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第三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0月5日9时许,原告郑育英和其弟弟郑育杰等人在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东阳村郊西自然���与隔壁邻居第三人周茉莉、吴欣欣因土地使用产生纠纷,期间,郑育英和周茉莉互相拉扯产生肢体冲突并致双方受伤,郑育杰持钢钎殴打吴欣欣,经法医鉴定,周茉莉、郑育英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吴欣欣的人体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郑育杰未见明显损伤。同日,周茉莉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予以受理后,进行调查取证。告知了郑育英等本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拟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2012年12月9日,被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分别作出莆公荔决字(2012)第014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莆公荔决字(2012)第014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莆公荔决字(2012)第014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原告郑育英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对第三人周茉莉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对郑育杰���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处罚决定书当日分别向三被处罚人宣告并交付。第三人周茉莉不服莆公荔决字(2012)第014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同月12日向莆田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月16日,莆田市公安局作出莆公复决字(2013)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莆公荔决字(2012)第014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周茉莉的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2月17日,原告郑育英不服被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莆公荔决字(2012)第014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于2012年12月9日作出的莆公荔决字(2012)第014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原告郑育英、另案原告郑育杰,第三人周茉莉、吴欣欣,证人黄美连、吴美华、陈蔚杨的笔录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为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作出决定的��序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故被告作出的莆公荔决字(2012)第014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郑育英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被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于2012年12月9日作出的莆公荔决字(2012)第014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郑育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铭 煌
审 判 员 范 建 东
人民陪审员 许 敏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蔡晓��附注:判决引用法律的主要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