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塘民初字第0042号原告朱金发,男,1968年10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刚,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晓清,男,1978年9月14日生,汉族。被告张明菊,女,1981年5月17日生,汉族。
原告朱金发与被告唐晓清、张明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发的委托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晓清、张明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金发诉称,被告唐晓清、张明菊因生意周转,于2011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借款本金或利息,出借人有权要求两被告自应付之日起每日按照本金总额的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整;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至两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每日按照本金总额千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变更诉讼请求为: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晓清、张明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唐晓清、张明菊向朱金发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向朱金发借款50000元,协议约定借款人如未按时足额支付借款本金,出借人朱金发有权要求借款人唐晓清自应付之日起每日按本金总额的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后原告多次催讨,唐晓清、张明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涉诉。上述事实,有借据、身份信息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晓清、张明菊向原告朱金发借款50000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归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本案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晓清、张明菊应共同归还原告朱金发借款50000元整,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朱金发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账号:387670660010141007360)。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唐晓清、张明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朱金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10-5501010400009599。
审 判 长 任洪国
人民陪审员 邓志宏
人民陪审员 须正东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姜雨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