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乙,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人蒙某,绰号“黑胖”,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塘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11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1月2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锋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乙,被告人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蒙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示意图、被告人身份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乙诉请,被告人蒙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蒙某赔偿其医疗费5315.7元、护理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80元、误工费465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5493.14元。庭审中提供了病历卡、医药费、误工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蒙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其愿意赔偿原告人窦某乙的损失,但现在没有这个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蒙某在浦江县仙华街道廿亩山村被害人窦某乙租房内同窦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蒙某到隔壁租房内拿来一把菜刀,用菜刀朝被害人窦某乙左手肘关节、右腿位置各砍了一刀,接着在夺窦某乙手中西瓜刀时,其手中菜刀将窦某乙右手手指割伤。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窦某乙左侧尺骨骨折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窦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陆某的证言,被害人窦某乙的门诊病历复印件,浦公物鉴(伤)字(201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本院(2009)金浦刑初字第464号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人窦某乙伤后,经浦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支付医疗费5315.7元,原告人窦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5315.7元,误工费5240.5元(误工时间94天,按每天55.75元计),护理费400元(护理时间4天,按每天100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按每天30元计),交通费80元(按每天20元计),合计人民币11156.2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乙提交的病历卡、医疗费发票、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蒙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其中合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予以支持,原告人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二、由被告人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15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汝宵
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
人民陪审员 金晓京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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