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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中商终字第0218号

爱默生电梯有限公司与苏州威利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爱默生电梯有限公司,苏州威利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商终字第0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爱默生电梯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威利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爱默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默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威利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利士公司)买卖合同、安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2)虎商初字第0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爱默生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3月16日,其与威利士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购销合同及安装合同。其中购销合同约定,由威利士公司向其购买型号为ES2000L1000-100/VF(半圆)的电(扶)梯设备2台,每台单价为14.5万元,总价为29万元,威利士公司应在设备通过当日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支付95%的货款,否则应当按照逾期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四的比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爱默生公司负责上述电(扶)梯的安装,安装费用为每台150**元,总价为30000元,威利士公司应在电(扶)梯安装调试完成通过当日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支付95%的安装款,否则应当按照逾期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四的比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1年7月12日,上述电(扶)梯已通过验收,但威利士公司仍有到期应付货款及安装款64000元未支付。爱默生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威利士公司支付电梯款、安装款64000元、违约金10163.20元(暂计至2012年8月12日);2、由威利士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威利士公司一审答辩称:其对与爱默生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安装合同以及爱默生公司已按约完成两份合同约定义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爱默生公司诉称的未按期支付货款的陈述有异议,其已经按期支付相应的货款,请求法院驳回爱默生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威利士公司因金色天地大酒店工程项目需要,与爱默生公司分别签订《电(扶)梯设备购销合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由爱默生公司向威利士公司提供并负责安装型号为ES2000L1000-100/VF(半圆)的电(扶)梯设备2台,设备单价为14.5万元,安装费单价为15000元/台,设备与安装费总计32万元。其中《电(扶)梯设备购销合同》第2条“付款方式”第2.1条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威利士公司支付10000元整为定金,直接汇入合同爱默生公司指定帐户;第2.2条约定,威利士公司应在发货日前7日支付(至合同总额的50%)计135000元,直接汇入合同爱默生公司指定帐户;第2.3条约定,威利士公司应在设备通过当地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向爱默生公司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计130500元,直接汇入爱默生公司指定帐户;第2.4条约定,剩余5%作为质保金计14500元,在两年的免费保修期满后7天内由威利士公司一次性汇入爱默生公司指定帐户(爱默生公司承担酒店消费券10000元整)。第7条“合同变更和违约责任”第7.2条约定,威利士公司逾期付款,应按逾期付款部分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爱默生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其中《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第2条“付款规定”第2.1条约定,威利士公司在双方约定的安装开工日期前7天向爱默生公司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计15000元;第2.2条约定,电(扶)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装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威利士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向爱默生公司支付安装费总额的45%计13500元,直接汇入爱默生公司帐户;第2.3条约定,安装费总额的5%计算1500元,作为质保金,在两年的免费维保期满后7天内由威利士公司一次性汇入爱默生公司指定帐户。第5条“合同变更和违约责任”第5.2条约定,威利士公司逾期付款,应按逾期付款部分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爱默生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2011年7月12日,爱默生公司安装的电(扶)梯通过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的检验,认定为合格。2012年1月17日(或18日),爱默生公司委派其员工蔡城至威利士公司要求支付剩余的设备款与安装款。蔡城于当日向威利士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落款日期为2012年1月17日,内容载明“苏州威利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蔡城班组的人工费,已由蔡城(身份证号码:320586197502258452)全部收取。蔡城承诺将这笔人工费如实地发放到本班组的每个员工手中,如有本班组人员因工资纠纷,只与本人有关,与苏州威利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如有任何问题,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在该《承诺书》尾部有一段手写字迹,内容载明“总价32万元,已付31万元(其中有70000元餐券),余10000元质保金。双方已确认!”当日,蔡城另在抬头为《申款单》的收款人部位签字,该《申款单》首部写明:日期为2012年1月18日;中部写明:项目名称为金色天地电梯,金额为150000元,其中酒店付贵宾卡70000元、付现金20000元、付承兑50000元,余10000元质保金。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截止2012年1月17日(或18日)之前,本案所涉之设备采购和安装合同项下尚余150000元款项未支付,并于2012年1月17日(或18日)当日由爱默生公司员工蔡城与威利士公司财务共同办理了款项申领、收取及出具承诺书的行为,但双方无法确定是2012年1月17日还是18日。一审庭审中,爱默生公司的员工蔡城陈述,其在该《申款单》的收款人部位签字时,该《申款单》中仅有日期为2012年1月18日,项目名称为金色天地电梯,金额为150000元的表述字样,并无其他内容。威利士公司的员工鲍春霞确认,《承诺书》尾部的一段手写字迹中“总价32万元,已付31万元(其中有70000元餐券),余10000元质保金”系其公司书写,但“双方已确认!”字迹系蔡城所写,爱默生公司对此陈述予以了否认。为此,威利士公司申请法院对该“双方已确认!”是否为蔡城所写进行笔迹鉴定,并支付鉴定费4000元。法院依法要求蔡城提供比对字迹,并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委托事项进行鉴定。2012年11月2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为苏同司鉴所(2012)文鉴字第333号《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落款日期为2012年1月17日的《承诺书》下方手写字迹“总价32万元,已付31万元(其中有70000元餐券),余10000元质保金,双方已确认!”中“双方已确认!”字迹与比对材料字迹系同一人书写。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爱默生公司是否已收到威利士公司以餐券的形式支付的工程款70000元?法院认为,企业法人应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爱默生公司提出威利士公司除质保金外,尚余64000元款项未予支付。对此,威利士公司提出其公司已通过给付餐券的形式履行了支付工程款70000元的义务,且该履行方式已由爱默生公司员工蔡城予以确认,并向法院提供了蔡城签名的《申款单》与《承诺书》。虽然爱默生公司否认其委派的员工蔡城已收取该70000元餐券,但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已明确,蔡城于2012年1月17日(或18日)已对“总价32万元,已付31万元(其中有70000元餐券),余10000元质保金”的事实予以了确认,且蔡城在《申款单》的收款人处已签字确认收到了威利士公司交付的现金、承兑汇票及餐券,故蔡城作为爱默生公司委派的员工已与威利士公司就本案诉争款项的支付达成了一致协议,并且威利士公司已按约履行了支付义务,故爱默生公司应承担其工作人员蔡城履行职务行为的民事责任。现爱默生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因此对于爱默生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驳回爱默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4元、减半收取727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4727元,由爱默生公司负担。爱默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爱默生公司员工蔡城已收到70000元餐券依据不足。1、蔡城申请15万元余款时按威利士公司按要求在其提供的格式单据《申款单》上签字,该《申款单》不是收条,无法证明蔡城收到了70000元餐券。2、《承诺书》中“双方已确认”的字样不是蔡城书写。退一步说,即使该字样是蔡城书写,该《承诺书》中“总价32万元,已付31万元(其中70000元餐券),余10000元质保金,双方已确认”的字样仅能说明蔡城对威利士公司支付方式的确认,无法证明其已实际收到70000元餐券。一审法院在未查实威利士公司所称70000元餐券的合法来源、外形、卡号以及是否有消费记录、是否有签收凭证的情况下,仅凭《承诺书》及《申款单》来认定蔡城已实际收到上述餐券是不合理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威利士公司二审答辩称:爱默生公司所有的收款均有签收,《申款单》上也有其他方式付款的情况,其他方式的付款爱默生公司均认可,餐券的消费记录威利士公司无法提供。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爱默生公司与威利士公司之间买卖及安装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爱默生公司按约完成了电梯的供货及安装,威利士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及安装款。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12年1月中旬爱默生公司员工蔡城向威利士公司追讨15万元余款过程中,除收到了5万元承兑汇票及2万元现金外,是否还收到了7万元以餐劵形式支付的款项。威利士公司提供了蔡城签字的《申款单》及《承诺书》以证明蔡城收到了上述餐券;爱默生公司则认为该《申款单》与《承诺书》均不足以证明蔡城收到了该餐券,威利士公司未能提供其收到餐券的签收凭证,所以该7万元威利士公司未支付。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申款单》明确注明15万余款中付现金2万元、承兑5万元、其中酒店付贵宾卡7万元,余1万元质保金,蔡城在收款人处签字确认。爱默生公司认为该《申款单》上部分字迹为蔡城签字后威利士公司自行添加,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还认为该《申款单》只能证明蔡城申请领款,而非实际收到款项,该说法与《承诺书》内容相悖,也与常理不符。其次,《承诺书》下方手写内容明确注明总价32万中威利士公司已付31万,其中有7万元餐券,余1万元质保金,经一审司法鉴定,蔡城在该段话下方写明“双方已确认”。《承诺书》中该内容与《申款单》相互印证,证明了蔡城代表爱默生公司收到了以餐券形式支付的款项7万元。爱默生公司认为《该承诺书》只是对支付方式的确认,不是对收到款项的认可,该说法与《承诺书》中的措辞与文意不符,也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可威利士公司的主张,爱默生公司的观点事实依据不足,无法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4元,由上诉人爱默生电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秋荣

代理

审判员  管 丰

代理

审判员  李晓琼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燕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