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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商初字第1854号

章孝娟与娄琳华、邵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4-0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章孝娟,娄琳华,邵金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1854号

原告:章孝娟。

委托代理人:俞福庆。

被告:娄琳华。

被告:邵金红。

原告章孝娟为与被告娄琳华、邵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孝娟及其委托代理人俞福庆、被告邵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孝娟起诉称:2011年3月20日娄琳华因生意需要向其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被告邵金红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到期后被告娄琳华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娄琳华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1年9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6%计算至履行之日);2、被告邵金红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章孝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娄琳华向原告借款、被告邵金红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娄琳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邵金红答辩称:其与原告章孝娟系同事,与被告娄琳华系邻居,其介绍章孝娟借钱给娄琳华并做担保人;自2011年9月起就找不到娄琳华,如果实在找不到娄琳华,其也认可履行担保义务。被告邵金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章孝娟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邵金红对该证据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3月20日被告娄琳华向原告章孝娟出具《借条》,载明“因本人资金需要特向章孝娟借款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借款为陆个月。到9月20日止”。被告邵金红在“担保人”处签名。因被告娄琳华到期后未能还款,原告章孝娟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原告章孝娟对其主张的借贷事实,提供了涉案借条,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娄琳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于原告章孝娟诉请要求被告娄琳华归还借款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自2011年9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履行之日,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确认被告娄琳华自2011年9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被告邵金红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中签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对保证方式未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娄琳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章孝娟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9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

二、被告邵金红对上述被告娄琳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被告娄琳华负担,被告邵金红对被告娄琳华负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李旭峰

审 判 员  金 宁

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玮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