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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梁民初字第0138号

朱永贵,尤学芹,尤学英与翟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案件简易程序用)-2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8
公开日期
2014-02-14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郑林,翟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梁民初字第0138号原告郑林,女。委托代理人王海龙,江苏省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卫,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市府路55号。负责人许沂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淑启,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郑林与被告翟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新沂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金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林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被告翟卫、新沂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淑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林诉称,2013年1月4日20时05分左右,被告翟卫驾驶苏CX29**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苏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44KM+200M处时,撞到路人尤学华,致尤学华当场死亡。该起事故经涟水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翟卫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尤学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翟卫驾驶的苏CX2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第二被告新沂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新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翟卫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队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庭依法处理,我与原告方已经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

被告新沂保险公司辩称,对投保的事实、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保险人驾车逃逸,不同意赔偿商业险部分。因为死者有责任,应该减轻保险人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20时05分左右,被告翟卫驾驶苏CX29**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苏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44KM+200M处时,撞到行走在该路段的原告之子尤学华,致尤学华当场死亡。该起事故经涟水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翟卫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尤学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翟卫驾驶的苏CX2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第二被告新沂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新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翟卫及被告新沂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供的交警部门出具的涟公交认字(2013)第A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苏CX29**号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保险单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郑林当庭提供了尤学华的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主张因其子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0805元/年×20年=216100元,丧葬费2299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已经远远超出交强险110000元限额,仅要求被告新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原告之子尤学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致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翟卫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尤学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责任认定书各方均认可,亦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认定。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新沂保险公司在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仅要求被告新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其余损失,因其已经与被告翟卫协商解决,在本案不作要求,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林因尤学华死亡所产生的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375元,被告翟卫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金星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李泽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