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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临民初字第2740号

陈相达与毛必其、毛伟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相达,毛必其,毛伟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民初字第2740号

原告:陈相达。

委托代理人:李先福。

被告:毛必其。

被告:毛伟建。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何华利。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雷蕾。

原告陈相达与被告毛必其、毛伟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相达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先福、被告毛必其、毛伟建及两被告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华利、雷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相达诉称:被告毛必其、毛伟建系父子关系,两被告因自家房屋装修,需要原告为其提供劳务,从事油漆工作,原告除自带桌子外,其他工具均由被告提供,并且原告在作业时也受被告毛必其及其妻的监督。原、被告双方约定每天劳务费为120元,原告按约自2011年1月17日开始作业,2011年2月8日在粉刷被告坐落于小芝镇龙岙村5-40号房屋的三楼后阳台天花板时,从被告搭建的1.2米处工作台上跌落,撞击墙角,致原告左上臂受伤,左肱骨骨折,原告受伤后经台州医院11天住院治疗。原告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7个月,日后尚需拆除内固定,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4929.54元、误工费21658元、护理费1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共计人民币55995.54元。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700元。综上,原告与被告毛必其、毛伟建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作为提供劳务的原告在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毛必其、毛伟建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3295.54元。

被告毛必其、毛伟建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毛伟建承担赔偿责任主体不符,被告毛伟建与本案无关联,装修房屋的所有权人系被告毛必其。被告毛必其没有雇佣原告为被告毛必其提供劳务,是将房屋的油漆工作以包工的形式承包给原告,被告毛必其将油漆工作承包给原告不仅仅依靠原告的劳动力,更多是原告的专业技能,原告不受被告的支配。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原告操作不当所造成,并且原告在油漆时被告毛必其夫妇也未到现场监督原告工作。对原告住院11天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中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其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过高,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无相关依据故不予认可。另外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毛必其、毛伟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受伤过程及经小芝镇司法所调解未成的事实;证据二、门诊病历2本、出院记录1张,拟证明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证据三、医疗费票据25张、门诊挂号费票据13张、医药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4929.54元及具体用药的事实;证据四、医疗证明书6张、出院医疗证明1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及后续治疗费的事实;证据五、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事实。被告毛伟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六、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受伤当夜,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及因原告操作不当不慎跌落的事实;证据七、照片3张,拟证明原告搭建的工作台危险系数极高,被告已尽了防护义务;证据八、小芝镇龙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同年份油漆工为每天120元及原告已从事油漆工作二十余年的事实;证据九、土地使用权证和被告毛伟建户口本,拟证明油漆房屋所有权人系被告毛必其,被告毛伟建与本案无关联。依被告毛伟建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营养期限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台州学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十)和鉴定费票据(证据十一),拟证明原告合理医疗费用为23939.44元,其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营养费的申请合理及被告毛伟建支付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毛必其、毛伟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系承揽关系,并且原告因操作不慎跌落受伤的。对证据二、三、四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用药费用过高,后续治疗费用应提供相关的治疗票据,原告误工时间以90天为宜,并且本案系承揽关系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交通费用按原告住院11天、门诊10余次,以每次30元计算交通费,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十一无异议。原告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被告支付原告的为2700元,对证据七不能证明系原告自行搭建并且证据七也非事发作业现场照片,对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九中的土地使用证系被告老屋的土地使用证而非原告从事油漆作业的房屋土地使用证,被告毛伟建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十、十一无异议。综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证据一和六均系小芝镇司法所对原告和被告毛伟建所作的调查笔录,在原、被告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下均不能证明原、被告所主张的有关待证事实。对证据二、三、四,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五,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系连号,其真实性欠缺,故本院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按被告确认的以每次30元计算。证据七据被告称系在事发后现场恢复照片,在原告存有异议且被告无相应证据佐证下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九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八因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十被告虽有异议,但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证据十、十一均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从事油漆工作30余年的油漆工,被告毛必其与被告毛伟建系父子关系。2011年1月被告毛必其以每天120元计酬将坐落在临海市小芝镇龙岙村5-40号房屋交由原告油漆作业,期间原告也曾在他处油漆作业。同年2月8日,原告在该房屋三层后阳台粉刷天花板时跌落受伤,原告伤后经台州医院住院11天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原告先后共花费医疗费24929.54元,交通费720元。原告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7个月。事发后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27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经审查其合理医疗费为23939.44元,被告毛伟建支付鉴定费1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毛必其将房屋油漆交由具有从事油漆工作30余年的原告陈相达施工,双方虽以每天120元计酬,但该计酬仅为结算方式,并不影响双方承揽关系的认定,原告陈相达向被告毛必其提供的是油漆完成后的工作成果而非劳务过程,故被告毛必其辩称其与原告陈相达系承揽关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毛伟建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陈相达要求被告毛伟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陈相达称其在粉刷作业时从高约1.2米处的工作台上跌落受伤,被告毛必其作为定作人将房屋油漆交由缺乏安全作业意识的原告施工,其在选任上存有过错,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毛必其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3939.44元、误工费21658元、护理费1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720元,营养费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4000元因其损失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费用亦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在事发后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元,因被告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以原告自认的在事发后被告支付2700元认定。综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725.44元,由被告毛必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共计人民币9745.09元,扣除已付2700元,尚需支付7045.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毛必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相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7045.09元。

二、驳回原告陈相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毛伟建预付),共计人民币2532元,由原告陈相达负担2025元,被告毛必其负担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朱宝富代理陪审员  金亚萍

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李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