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原告戴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段颖刚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诉称,2011年6月24日被告李某某向我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8月1日。此后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被告经协商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12年12月25日。但到期后,被告李某某仍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5万元属实,但因为我被他人骗款100多万元,现无力还款,可以每月从工资中支付原告2000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被告李某某因生意需要向原告戴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戴某某人民币伍万元(¥50000)2011年6月24号借,还款日期为2011年8月1号”。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能按约定还款,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戴某某同意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12年12月25日,为此,被告李某某又向原告戴某某出具借条1张,载明:“因生意需要于2011年7月25日向戴某某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归还日期为2012年12月25日”。到期后,被告李某某仍未能按期还款,故原告戴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经济交往中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戴某某借款后,理应按承诺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现被告李某某未能按期还款,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戴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理由正当,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应从原告戴某某向被告李某某催要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戴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此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此款原告戴某某已经预交,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戴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段颖刚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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